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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通济”安保交管多项措施发布详解(经典20篇)

新华社北京3月28日电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28日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全文如下:下面开学吧为大家整理了关于“行通济”安保交管多项措施发布详解优秀作文,供大家学习,希望你认真看完,会对你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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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霾防范措施英语作文1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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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Sunday, I with the help of the father, Internet checked the xian half a month before the air quality in March, a check, let me by surprise, I found the China heavy pollution has six days, light pollution has two days, there are seven days in moderate pollution.

We are living in such an environment, I asked my father: "fog and dust what a harm to human body?" Dad and I looked at the information online, it turns out that the dangers of smog and dust is very big, the fog haze will lead to the spread of infectious diseases and a variety of diseases, bring great harm to human body health. Dust can also harm to peoples health, to the human travel a lot of inconvenience.

I have checked the cause of fog and dust, the original atmospheric air pressure is low, the air flow is not the main factors, air does not flow together, a tiny particles in the air, floating in the air, the air temperature is low, the ground, because of the large ground dust and vehicle is stirring up dust... Dust is a kind of the dangers of the interaction of wind and rain sand weather phenomenon, its formation and the earth greenhouse effect, vegetation destruction, species extinction, climate anomalies and other has an inseparable relationship. He also divided into dust, dust, dust...

I dont think we should be unrestrained exploit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should not be random cut down trees, people have a car to drive less as far as possible, do more bus and ride a bike, green travel. Bulb use energy-saving lamps, less air conditioning, everyone will give more than street sprinkler. Dont throw rubbish everywhere, afforestation, protect our earth.

星期天,我在爸爸的帮助下,上网查了一下西安三月份前半个月的空气质量,一查,让我大吃一惊,我发现其中国重度污染有六天,轻度污染有两天,中度污染有七天。

原来我们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下,我问爸爸:“霾和沙尘对人体有什么危害吗?”爸爸和我查阅了一下网上的资料,原来,雾霾和沙尘的危害非常大,雾霾会导致传染病扩散和多种疾病发生,给人体健康带来较大的危害。沙尘也会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还给人类出行带来很大的不便。

我又查了一下造成雾霾和沙尘的原因,原来大气空气气压低,空气不流动是主要因素,空气不流动是空气中的微小颗粒聚集在一起,漂浮在空中,由于地面灰尘大,空气温度低,地面的人和车辆是灰尘搅动起来……沙尘是一种风雨沙的相互作用的危害性天气现象,它的形成与地球温室效应、植被破坏、物种灭绝、气候异常等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他还分为沙尘暴、浮尘、强沙尘……

我想我们不应该无节制开采自然资源,不应该随意砍伐树木,有车的人尽量少开车,多做公交车和骑自行车,绿色出行。灯泡尽量用节能灯,少开空调,大家要给街道多洒水。不随地乱扔垃圾,多植树造林,保护我们的地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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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组织生活方面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全文共 15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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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专设“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一章,对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开展组织生活作出具体制度规定。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中央政治局召开民主生活会,对照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联系中央政治局工作实际和自身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实际,进行自我检查、党性分析,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研究加强党内政治生活和党内监督的措施。中央政治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严肃认真过好组织生活,为全党作出了示范和表率。我们要切实向党中央看齐、向中央政治局看齐,认真落实严格党的组织生活五项主要任务,真正“用好组织生活这个经常性手段”,切实让党的组织生活严起来、实起来,真正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坚持好“三会一课”制度。《准则》将“三会一课”制度作为党内生活基本制度固定下来,具有重要基础性作用。新形势下坚持好“三会一课”制度,要在继承发扬好传统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明确主题、丰富内容、创新载体,采取党员能参加、有效果、受教育的方式进行。坚持把党性教育贯穿始终,组织党员学习党章党规和党的理论创新成果,定期进行党性分析,查找问题整改不足,做合格党员。

坚持好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认真开好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要充分做好会前准备,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深入开展谈心交心,认真查摆问题,深刻剖析原因。会上要严肃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自我批评要落细落小、见人见事见思想;相互批评要坦诚相见掏心见胆。会后要抓好整改落实,坚持从自己改起、立说立改、改必改好。整改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公开,自觉接受监督。上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要定期、随机参加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坚持好谈心谈话制度。开展谈心谈话,关键要敞开心扉、以诚相见。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活动,推心置腹,交流思想,增进了解,共同提高;特别是平时有隔阂、有误会的同志更要同志式地谈,开诚布公谈,当面化解矛盾、消除误解。领导干部要带头谈,也要接受党员、干部约谈。谈心谈话要出于公心,有求团结的愿望和实事求是的精神;要有耐心,不急不躁,一次谈不成反复谈,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待时机成熟再解决。

坚持好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坚持每年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督促党员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促进每名党员切实强化党员意识、增强党的观念、提高党性修养,促进党组织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党员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对党性不强的党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进行组织处理。将评议结果与党员评先树优、绩效考核、提拔使用等联系起来,发挥良好导向作用,确保评出公正、评出压力、评出动力。

坚持好请示报告制度。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在增强各级党组织的组织性、强化广大党员的组织意识和纪律观念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核实,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处理。

年末岁初是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开展组织生活的重要时间节点,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专门印发通知,对开好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两学一做”专题组织生活会和开展民主评议党员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以此为重要契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通过从严从实开展好民主生活会和专题组织生活会,推动落实好党的组织生活各项制度,真正把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到实处,努力形成山清水秀良好政治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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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2024第五届中国指挥控制大会发布征文启事

全文共 55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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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中国指挥控制学会获悉,第五届中国指挥控制大会将于2017年7月3日至5日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召开,同期将举办第三届中国军民融合技术装备博览会,本次大会主题是:“聚焦颠覆性技术,引领C5ISR发展”,届时将邀请国内外本领域知名院士、专家作特邀报告,组织专题学术交流。为此,第五届中国指挥控制大会近日发布征文通知。

第五届中国指挥控制大会旨在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主席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要求,进一步提升指挥与控制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能力,促进军民融合技术创新和产业可持续发展,助力国家科技强军、协同创新。

而本次征稿范围涵盖维护国家安全的指挥与控制技术研究、国内外指挥与控制技术的发展趋势、智能指挥与控制理论、建模和仿真方法、智能机器作战的C5ISR理论方法与系统技术研究和无人作战系统的组织运用研究等30个方向,要求内容具体,突出作者的创新成果,具有较重要的学术价值与推广应用价值,未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刊物或会议上发表或宣读过。论文截稿日期2017年4月21日,订稿截止日期是2017年5月19日。大会论文集将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所有录用的论文将被CNKI收录,优秀论文颁发获奖证书,特等奖颁发“孙武奖”证书,并推荐在《指挥与控制学报》等核心刊物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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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2024时代楷模发布厅观后感

全文共 91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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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一位老英雄,“一辈子坚守初心、不改本色”、“用自己的朴实纯粹、淡泊名利书写了精彩人生,是广大部队官兵和退役军人学习的榜样”。他就是湖北来凤县离休干部,已经95岁高龄、有着71年党龄的张富清老人。

战争年代,在生与死之间,张富清选择不顾安危冲锋在前,在战火洗礼中成长为战斗英雄。1948年3月,出身贫苦的陕西汉中洋县人张富清,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北野战军359旅718团2营6连一名战士。解放战争进入夺取全国胜利的阶段,他担任的是最危险的突击任务:6月,在壶梯山战役中任突击组长,攻下敌人碉堡1个、击毙敌人2名、缴机枪1挺;7月,在东马村带突击组6人,扫清敌人外围,占领敌人碉堡,给后续部队打开缺口……3枚奖章、1份西北野战军报功书、1本立功证书,记载着他立下的赫赫战功。“我入党时宣过誓,为党为人民我可以牺牲一切。”“有了坚定的信念,就不怕死……我情愿牺牲,为全国的劳苦人民、为建立新中国牺牲,光荣,死也值得。”任凭岁月磨蚀,朴实纯粹的初心,滚烫依旧。

和平时期,在小家与国家之间,张富清选择舍弃名利扎根山区,始终为国家、为人民奉献光与热。1955年,退役转业时,组织告诉已升为连职干部的张富清,恩施地区条件艰苦,急需干部支援。山水迢迢,他深知这一去只怕再也回不了大城市。虽然心里惦记着部队,又想离家近些,他还是服从组织安排,带着爱人来到了恩施。到恩施后,他再次响应组织号召,奔赴来凤县。从此,两人扎根异乡山区,一过便是一生。从粮食局到三胡区、卯洞公社再到外贸局、建设银行,在每一个岗位上,他都兢兢业业,甘当螺丝钉。三胡区是来凤县最穷的地方,为了工作,他甚至都没能见上母亲最后一面。“由于困难时期工作任务繁重脱不开身,路太远,钱也不足,我想我不能给组织找麻烦,干好工作就是对亲人们的最好报答。自古忠孝难两全。”“我不能考虑家事和私事,任何时间我都要考虑党和人民的利益,我要做的事符不符合党和人民的要求,符合的我就做,不符合的我就坚决不做。”任凭光阴流转,清澈无私的初心,坚定不移。

沧海横流,方显英雄本色。张富清每一次选择,都在践行他在党旗下的誓言,都在诠释他始终不渝的初心。以张富清为榜样,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是对英雄最好的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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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厦门今日发布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全文共 108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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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7号晚上到今天早晨9点左右,厦门东渡站最低能见度仅为63米,出现在今晨5时许。近日早晨厦门还发布大雾橙色预警

雾到浓时,岛内能见度竟普遍不足百米。鹭岛“雾煞煞”的状态,这个月来常发生。气象专家说,往年的4月都是春季大雾的高发期,只是最近阴雨天气实在多,难免让人感慨:“大雾阵阵几时休。”

大雾高发 三天发布5次预警

52米、86米、65米,这分别是昨天岛内东渡、会展中心、植物研究所这三个区域的能见度,时间差不多在凌晨4时许。这样的雾,达到了浓雾级别。

而在集美区的坂头村,甚至只有40米的最低能见度,达到了强浓雾级别。“雾煞煞”的状态,已经持续了好几天。早在16日晚9时开始,厦门市气象台就将原先的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变更为橙色,并且持续发布,直到昨天上午10时40分才解除。导报记者统计,单单前三天,厦门市气象台就发布了至少5次大雾预警信号,其中3次为橙色。

今年以来大雾特别多,至今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就已经发布了10次,每个月都有,其中这个月6日也有一次。

东北风来 今天午后“吹干”鹭岛

只是,这时常弥漫的大雾,到底什么时候会结束?什么时候才能好好地看一看太阳公公?

气象专家说,最近暖湿气流仍然强势,不断给厦门带来水汽,因而雨雾天气居多。不过,随着一股弱冷空气的到达,今天午后起,天气或将好转。

冷暖空气激烈碰撞产生的降水,出现在昨天晚上到今天上午,预测为中雨量级,夜晨仍然有轻雾。不过随着弱冷空气的扩散影响,今天午后降水会停歇,厦门将进入阴天。

气象专家说,这股弱冷空气会让今天的最低温下滑到15℃左右,最高温也只在22℃,并且伴有3-4级的东北风。而正是这风,会吹散雾气,能见度会有所好转。直到周四白天,暂时都不会有明显的降水。

拓展阅读:

雾的危害

1.它还能对输电线路和露天电气设备的绝缘体造成变故,甚至酿成事故,危害人体健康。

2现今科学家认为,雾的产生由于存在“逆温层”,大气很稳定,对流作用减弱,空气中的水汽、尘埃和其他污染物不容易向高空扩散,便只能滞留在近地面当雾滴消散后,污染物便全部进入空气中,造成严重的污染,直接危害人体健康。

3.据科学家测定,雾滴中含有各种酸、碱、盐、胺、酚、尘埃、病原微生物等有害物质的比例,比通常的大气水滴高出几十倍。这种污染物对人体的危害以呼吸道最为显著。因此人们不要在雾中行走,更不要在雾中健身。

防雾措施

1、尽量不要外出,必须外出时,要戴上口罩,防止吸入有毒气体。

2、尽量少在雾中活动,不要在雾中锻炼身体。

3、行人穿越马路要当心,应看清来往车辆。

4、驾驶车辆和汽车要减速慢行,听从交警指挥,乘车(船)不要争先恐后,遇渡轮停航时,不要拥挤在渡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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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央气象台31日06时继续发布台风蓝色预警

全文共 37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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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第10号台风“狮子山”今天(31日)凌晨由强热带风暴级减弱为热带风暴级,并于凌晨4点30分前后在俄罗斯海参崴附近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9级(23米/秒),中心最低气压975百帕。早晨5点钟其中心仍然位于俄罗斯海参崴境内,就是北纬43.1度、东经133.0度,中心附近最大风力8级(20米/秒,热带风暴级),中心最低气压975百帕。

预计,“狮子山”将以每小时5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偏西方向移动,即将进入我国东北地区(热带低压级或热带风暴级,16~20米/秒,7~8级),然后减弱变性为温带气旋。

大风预报:31日08时至1日08时,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内蒙古东部将有5~6级大风,其中黑龙江东南部和中部、吉林大部、辽宁北部和南部沿海有7~8级大风,阵风可达9~11级,局部地区阵风可达12级;渤海、黄海和东海北部有6~8级大风,阵风9~1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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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气象台发布大雾和霾橙色预警:10省市有重度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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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气象台12月20日06时继续发布橙色预警

预计,20日08时至21日08时,北京中南部、天津、河北中南部、山西中南部、山东中西部、河南大部、陕西关中、湖北北部、苏皖北部、辽宁中西部、吉林中部等地有中度霾,其中,北京中南部、天津、河北中南部、河南中北部、山东中西部、山西南部、陕西关中、苏皖北部、辽宁中西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重度霾。

中国天气网讯 中央气象台12月20日06时继续发布大雾橙色预警:

预计,20日早晨至上午,北京中南部、天津、河北中南部、山东、河南大部、江苏北部、安徽中东部、贵州中部、贵州中部、湖南中南部、广西北部、辽宁西部等地有大雾,其中,北京中南部、天津、河北中南部、山东西北部、河南北部、山东西部和北部、江苏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能见度低于200米的强浓雾,局地有能见度低于50米的特强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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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2024年时事新闻:立法法全文最新发布

全文共 146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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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立法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这次修改立法法,对于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立法体制,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加强备案审查,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等。其中,对立法体制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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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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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雾霾的预防措施介绍

全文共 63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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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开门窗

在家的时候要少开门窗,开门窗的话可以选择在白天太阳出来的时候在打开,有助于减少霾的进入。

2、种植绿色植物

在家里多种植绿色植物,大家都知道绿色植物可以净化空气。可以在自己家的阳台,客厅,卧室里种植绿色植物,来吸收PM2.5颗粒来净化空气。

3、安装净化设备

有条件的话可以在家里的门窗上安装空气净化设置,市场上的大多数空气净化器都能净化空气中的污染物,尤其对PM2.5的吸附能力都很好。用了空气净化器要经常更换过滤网什么的,防止二次污染哈。

4、减少外出

在雾霾爆发的期间,最后不要外出,尤其老人,小孩尽量在家,减少PM2.5颗粒的吸入。有呼吸道疾病等病人坚决不能外出。喜欢晨练的朋友在雾霾爆发的时候也不要外出锻炼了。

5、外出戴口罩

在雾霾爆发时,我们不能待在家里而要外出的话,要做好自我保护,选择一款好的口罩来防止雾霾的吸入是不错的选择,口罩选择时以棉质的比较好。

6、开车关闭车窗玻璃

开车外出的朋友可以关闭车窗玻璃,并且打开车内的空气内外循环空气系统。保持车内空气洁净无污染颗粒。

7、淡饮食,多喝水

不要吃太油腻的东西,饮食要清淡多吃蔬菜,多喝白开水。

8、多吃水果,补充维生素

多吃新鲜水果,可以补充各种维生素,尤其在雾霾爆发的时候吃梨子能够润肺除燥、祛痰止咳,保护我们的呼吸道。

9、做好个人卫生

外出回到家中,第一件事就要去清洗自己的脸部和鼻腔。在外的时候跟空气中的污染物颗粒有接触,脸部和鼻腔有附着大量的PM2.5颗粒,要要清水清洗防止PM对自己的危害。

[雾霾作文题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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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个人整改清单及整改措施

全文共 26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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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目前在“四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结合个人对照检查材料和专题民主生活会同志们的反馈意见,以及开展“回头看”中发现的问题,目前个人在在“四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在坚持党的思想路线方面与中央要求仍有一定差距,有时政治定力不够;理论学习不够,有时有形式主义的现象,学用时有脱节,文件资料看一遍了事,对与己无关的资料就看个标题,有时起草的文稿或文件材料,搞为了创新而创新闭门造车;创新锐气不够火旺,机关官僚作风有时在身上有所反映,缺乏较强的忧患意识,思想上存在当好“二传手”,领导高兴群众高兴的思想;艰苦奋斗精神有些消减,享乐苗头开始出现。群众意识树得不牢,服务意识不足。

二、针对“四风” 问题的整改措施

(一)关于遵守和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的问题

1.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增强政治定力。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纲领,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坚定自觉地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坚决拥护、服从省委厅党组的重大决定,令行禁止,认真执行和落实好厅领导交办的每一件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厅领导的正确指示在自己所分管的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整改时限:近期。

2.严格遵守政治纪律。严格遵守党章、党的组织原则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进一步强化组织纪律和程序观念,坚持重大问题按规定请示报告。不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意见,不发表违背中央和省委决定的言论及有害于厅党组的言论,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及办案秘密,不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活动,不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不实信息,不发表有损团结的言论,不做有损团结的事,不对厅重大工作部署口无遮拦、毫无顾忌、评头品论。积极参加党的各种组织活动和民主生活会,自觉接受组织监督,不游离于组织之外。整改时限:近期。

3.进一步加强理论武装,自觉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掌握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特别是要深化对唯物史观的理解,提高贯彻党的根本宗旨、执行党的群众路线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从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高度,从完成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的战略高度,从保持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使党保持立于不败之地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解决作风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急用先学、常用必学、边干边学,终身学习的观念,广泛拓展自己的知识视野,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政治思想修养。做到以知促行,知行合一,言行合一。整改时限:长期。

4、坚持把党的群众路线贯穿到厅里各项 工作中去,切实端正为民服务的理念。坚持集思广益,集中大家智慧,调动大家工作积极性,不断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工作机制。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劲头抓好处里的大事,干一件事象一件事,让领导放心,让群众满意。以率先垂范的精神,用自己的行动带出一股清正清廉清明的新风,巩固发展整治“四风”的成果。整改时限:长期。

(二)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九项规定的问题

1、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九项规定,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大兴艰苦奋斗之风,推进节约型党政机关建设。将贯彻落实情况纳入党支部民主生活会重要内容,并与个人评优评奖挂钩。整改时限:中期。

2、养成朴素节俭的生活作风。在生活上向低标准看齐,不铺张浪费,在个人消费上做到三个统一:一是与我党艰苦朴素的作风相统一。像雷锋同志那样,“在工作上要向积极性最高的同志看齐,在生活上要向生活水平最低的同志看齐”,反对讲排场,讲阔气,盲目攀比,把精力放在比贡献、比知识、比本领、比才能上。二是与个人和家庭经济能力相统一。在生活中要处处精打细算,事事量入而出。不搞打肿脸充胖子,不搞借钱高消费。三是与中央和省纪委的有关规定相统一。不把自己混同于一个普通的老百姓,有钱也不去酒吧,发廊等高消费不健康的场所。始终保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状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整改时限:近、中、长期。

3、将八项规定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从点滴作起,在日常中落实。认真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在今后下基层检查调研中自觉约法10条:⑴不住当地一流宾馆,住财政定点采购宾馆即行,离开时自行按标准结算住宿费用。⑵争取不在宾馆用中晚餐,普通饭店或路边土菜馆即行。不吃海鲜山珍及保护动植物菜品,吃饭减少人员陪同。⑶无须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出面的、分管领导出面即可 ,陪同人员不要太多,不要层层陪,只须对口和被检查单位各派一人即可。⑷防止层层陪同形成车队,陪同车辆最好只一台带路联系即可。⑸不接受礼品礼金、土特产。⑹不喝高档酒,当地本县产即可。⑺不接受任何媒体采访报道不在媒体发消息。⑻不接受洗脚按摩KTV钓鱼高尔夫球等经营性娱乐消费和高档消费。⑼文字汇报要求务实、真实、及时,不超过三页纸。问题和困难要讲清。⑽会议室、住房不上水果点心。不搞边界迎送,有个熟悉带路的即行。 不良作风积习甚深,我个人倡议全室共同革除。切实做到以深化保障坚持,以坚持促进深化。整改时限:近期。

(三)关于整改“四风”方面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

1、加强自身修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用共产党人的革命理想高于天下精神昂扬锐气浩然正气自觉抵制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以厅领导书记为榜样,努力做到“四个带头”,带头求真务实,不搞形式主义;带头深入实际,不搞官僚主义;带头勤俭节约,不搞享乐主义;带头执行规定,不搞奢靡之风。整改时限:近期。

2、切实改进学风。坚持和弘扬马克思主义学风,切实解决学风不正、学用脱节等问题。完善处理论学习制度,督促组织好本处同志参加学习厅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讲座,经常请专家学者授课,个人做到每年下基层不少于35天,不少于10个县,与群众谈心不少于30次,不少于100人,每年写一至二篇调研文章,二篇以上学习心得体会,在厅等内外刊物网站上发表一至两篇工作信息。每年到机关联基层联系点不少于2次。整改时限:近期

3、认真改进会风,认真整改精神懈怠,对支部民主生活会上查摆出来的“散、疲、拖”等问题,坚决整改。自觉做到不无故旷工、不迟到早退、不上班时间上网炒股、玩游戏、观看娱乐节目等。不开没有实质内容的会议,不发没有实质内容的文件,从严控制会议,降低会议标准,不到景区开会,不发会议纪念品,不搞互相宴请。整改时限: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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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最美教师发布仪式心得体会观后感

全文共 139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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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认真学习了最美乡村教师事迹,学习后,我热泪盈眶,心灵得到了洗涤,内心受到了震撼。

“我要做这样的老师,我要拥有这样的人生!”这是我看完这些老师的事迹后内心的呐喊。这群可爱的可敬的乡村教师他们做到了,他们强大的责任感与奉献精神都很好地诠释了教师的真正意义。我们常提教育,常常讨论怎样的教育才是最好的。看了他们,我才真正明白教育就是身体力行,就是言传身教。他们用自己的行动告诉孩子们,什么是人世间的大爱,什么是真正有意义的人生。人生,短短数十载,可以有许多种度过的方式。她们选择了一条艰难的路,可就是这条路,照亮了许许多多孩子们的路。什么叫“蜡炬成灰泪始干”,什么叫“春蚕到死丝方尽”,这些诗词准确地表达着我们内心的感受。作为教师队伍中的一员,我敬佩的同时,更多的是反思。执教二十多年,有两个问题一直到我脑海徘徊:“教师存在的意义是什么?”“人生的意义又是什么?”我无数次问过自己。我要做一个什么样的教师,我要怎样过我的的教育人生。现在,我终于找到了满意的答案。

反思自己的付出。我有着比他们优越的环境,却做不到他们的最好;我有比他们优秀的学生,却没有他们的身体力行。

我曾经抱怨,我曾经感叹,英雄无用武之地。现在我才发现我的工作很有意义,也许会因为我的努力,孩子们就不会误入歧途,会成

为社会中的有用的人才。以前老是觉得教育这碗饭不容易吃,学生难教,学习不认真。可是现在看来,他们真的很可爱,他们会大声地说“老师,我们最爱你!”以前会觉得这样的表达方式有些夸张,现在觉得这样的方式洋溢爱的气息。

我顿悟。我就是要拥有这样的人生!因为我们每个人心中其实都充满爱,都向往着美好。只是不经意间丢失了,或者不知道用什么样的方式呈现了。真的非常感谢那些“最美乡村教师”,他们让我重拾起了心中的美好,重燃教育的热情。他们所做的不仅仅惠及他们的学生,更激荡着我们做老师的心。他们在自己平凡的工作岗位上,用不平凡的行动践行崇高的师德。在无数的教育教学实践中,教育者们总结了身教胜于言传的道理,而他们就是用无声的身教,验证那无法雄辩的道理,从他们身上我们看到未来教育的希望。学习中,震撼和感动之余,自己也在寻思,应该以怎样的姿态学习这些先进典型呢?于是无数的纠结、思索中,我决定从以下三个方面学习先进典型:第一、学习他们敬业爱岗、高度责任感、使命感。敬业与爱岗都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使命,教师只有爱这个职业,才能珍惜这个职业;只有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几十年如一日的坚守才能不辱于使命。教育不是一人的事业,而是整个中华民族的事业,因此教师要具备高度责任感、使命感,把这个工作当作一种事业的追求,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敢于担当、勇担重任、尽心尽责,在平凡的岗位上创造不平凡的业绩。

第二、学习他们舍己为人、具致真善美的品质。蒙古族有一句谚语:“爱自己的孩子是人,爱别人的孩子是神”。这句话蕴含着至善和博爱,这也是最美教师们身上具致真善美的体现。

第三、学习他们甘为人梯、乐于奉献的精神。人们常说:“教师是太阳底下最光辉的职业”。然而不是职业造就教师的辉煌,而是教师铸就职业的辉煌,正因有这样十几年如一日的无悔执教,坚守那份清贫的职业,坚守那份教书育人的责任,坚守那份无悔的人生,才铸就教师职业的辉煌,谱写一曲曲感人的赞歌。向他们学习,就要增强职业道德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甘为人梯、乐于奉献的精神,力争做人民满意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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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教师不担当不作为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全文共 13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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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学习,对照检查,觉得在自己的工作中存在以下的主要问题

一是开拓创新的精神不强。过去在自己的本质工作中特别是在灾后重建工作中总觉得做的不错。但是现在看来,还是有很多地方不尽人意的地方,当时仍然考虑不够完善。

二是工作的执行力差。在后勤财务的管理工作基础差,业务知识弱,管理不够深入。例如我校原来上缴xx科大、xx师院的费用,没有直接与该校的财务室联系,核查。特别是应缴费用的标准,学生在校生人数、已经毕业人数、应毕业人数都没有准确地掌控,都是有部门主任一手操办。对学校经费的收支掌控差,只看账面的钱有多少,没有很好考虑如何去支付这些经费。觉得校长考虑好了的,把自己分内的事情做好了就可以了,我何必操这些心,依赖性强。

其次是对财务管理学习不够,特别是应收、其他应付和往来、没有深入学习,特别是往来待结算,只管把钱支付出去,对票据的收回很不及时,对部门主任督促很不够。因此,要对往来待结算逐一核实。对资金的列支渠道专款专用做的不够,特别是农民工培训资金结余的xx多万元,没有把培训人员的津贴、补助以及学校设备设施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的费用未在农民工培训费用中列支,造成了农民工培训账面资金大量结余。对学校收费的管理不到位,原来中国人大、中国医科大学、大连理工大学、电大补考费等由班主任收费,并且督促差,现在学校的所有费用由总务处统收取,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允许收取费用。

二是工作的执行力差。主要表再在对后勤工作的检查落实。对后勤工作人员制定了一系列的检查细则及处罚标准,例如:教室卫生差扣奖金3-5元;厕所卫生差扣奖金3-5元,公共区域卫生差及车辆乱停乱放扣奖金3-5元;绿化带卫生差扣2-5元;学校清雅苑卫生差扣30-50元,学员宿舍卫生差扣20-30元;都有检查,没有对照落实处罚。对学校的校产管理,也只有清理登记落实到人头,坏了的、损坏的等公物原因及赔偿没有;又例如学校要求教职工不准在校园内、办公室抽烟而我因抽烟扣奖金40元。对清雅苑的管理不到位,例如:清雅苑自建餐厅、维修等费用虽然学校不出资金,也要进行审计和结算,并且要以学校的名义上报xx市教育体育局,到现在仍然未进行该项工作,没有克服主观的一个“懒”字。要主动与乙方联系,将资料尽快送审后,以合同的方式将该问题尽快解决。

三是学习不够:对学校的“三个一”读书活动、特别是教育周记都完成很差,对于每期读一本教育专著写一篇心得等没有完成。所以,通过认真学习,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只安于表面,主观上就

是庸、懒、散、冷。没有开拓精神,工作作风还不够扎实。

努力方向,加强学习,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管理好学校的经费,特别是对学生经费的清理,要掌握电大、西南大学、奥鹏(大连理工大学、中国石油大学、中国医科大学、中国人等大)各年级、各班级在校人数的收费情况、上缴费用及结余多少,准确预算学校经费的收支。继续坚持财务公开,民主理财。每次报账前由学校理财小组人员审核原始发票,凡是大笔经费支出都由学校教代会讨论通过后才执行。到以高度的责任感、事业心,以一勤勤恳恳、扎扎实实的作风,完成领导交给的各项任务。努力提高处理后勤事务的本领,把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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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2024年除夕非法定节假日及工资加班费详解

全文共 90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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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夕非法定节假日只能拿双薪 春节放假安排如何调休薪酬多? 虽然《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2015年2月18日除夕也放假,但法定节假日只能由《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2015年2月18日的放假仅属调休而非“法定节假日”。所以,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2015年除夕工作的,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除夕非法定节假日】虽然《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2015年2月18日除夕也放假,但法定节假日只能由《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2015年2月18日的放假仅属调休而非“法定节假日”。所以,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2015年除夕工作的,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除夕非法定节假日只能拿双薪春节放假安排如何调休薪酬多?

据《劳动报》报道,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28号),规定2015年度的法定节假日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其中春节的具体安排为:2月18日至24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15日(星期日)、2月28日(星期六)上班。其中2015年2月18日是农历除夕。即2015年春节从除夕放假到正月初六。

此前,中国人民大学调查中心曾受有关部门委托,对春节放假进行了网上调查民意,结果显示超过75%的网友支持从除夕当天开始放假。2007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除夕被纳入春节法定假期。但从2014年春节开始,春节法定假期又变回了正月初一至初三。

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假日制度改革课题组负责人蔡继明教授认为,此次调查透露出一个信号,是想纠正去年底才修改的放假办法。蔡继明说,自己也不赞成除夕不放假,去年底修改估计是有人认为除夕即使不放假也能休息,调回到初一放假等于大家可以多休息一天或者半天,但实际上,能够享受隐形福利的是少数人。

不过,尽管2015年除夕放假调休,但是毕竟不像2013年以前的除夕属于法定节假日。如果劳动者在近三年的除夕加班加点,所享受的待遇也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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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名师.阅卷详解

全文共 2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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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意角度一:生活和时代都需要浪漫,在物质至上、金钱至上的当下,对浪漫的需要尤为迫切。人生固然需要物质的基础,但更需要浪漫的情怀、幽默的色彩。

立意角度二:浪漫就在我们身边,浪漫不是金钱的代名词,不需要太多的物质形式。

立意角度三:浪漫需要冒险的勇气、三毛勇闯沙漠之旅,就是一个证明。有歌词云:该勇敢地去面对,长大后,也算浪漫;带着勇气开始着奇幻冒险,捧着一手编织的满满的心愿。

素材.论据方向

选材标准:浪漫有性格的方面,行为发面的,心境方面的,还有生活(或工作)方式方面的。可以选取对待浪漫的种种表现,或正面肯定的,或反面否定,能体现自己的观点即可。浪漫应该是轻松的,可有些强加的浪漫却是沉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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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状物作文写法指导详解

全文共 318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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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状物作文,就是对某种物体的描摹和介绍。如果按内容分,可以分为植物的、动物的、建筑物的、器物的(如生活用品、学习用品)等等;如果按写作形式来分,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记叙为主,二是以说明为主。状物可以帮助提高语言文字的表达能力、观察和认识事物的能务。如何写好状物的作文呢?

首先,观察是获得状物作文材料的最重要的途径。

观察,就是看,仔细地看。外界物体反映到我们眼睛里,还只是大略的形象。如果不看仔细,不研究,也就倏忽而过,不会留下深刻的印象,更不用说产生写作冲动,而想办法把物的“倩影”留下来,成为写作的素材了。要使读者对描摹的对象产生深刻印象,就要写出对象的外在和内在特点来。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是绚丽多彩的,各种事物也都有各自特点,这些特点,有的是物体本身就具备的,我们只要通过语言把它如实地反映出来,比如水是流动的,糖是甜的;有的则是写作者从自己主观情感出发,强加于物体的,比如用“挺且直”来形容大雪中的青松,从而表现作者对不向压力屈服、在恶劣的环境中坚忍不拔的精神的赞美。状物文就是要写出各种物体之间的这种种不同来。准确地把握物体的外部特点,仔细观察十分重要。观察物体有一定的顺序,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从整体到局部、从形状到色彩,观察没有一定之规,关键在于掌握物体的特点。抓物体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看物体的形状,长短、方圆、肥瘦、大小等;

二是看物体的颜色,赤橙黄绿青蓝紫,各有不同;

三是看物体的质地,粗糙、细密、坚硬、柔软等;

四是看物体的数量,一个、两个、一条、两条等;

五是看物体的功能用途。如果是动物,还可以通过它的生活习性来说明。

其次,要对物体分析比较,找出其特征。

一个事物与另一个事物之所以不同,就是因为它们有不同的物征,抓住了它,你才能真正地了解事物并正确地描写出来,德国大诗人歌德说过:“不要说现实生活没有诗意。诗人的本领,正在于他有足够的智慧能从常见的平常事物中看出引入入胜的一个侧面。”这里的“一个侧面”就是事物的特征不同的物有不同的特征。不同类的物,特征区别当然是很大的。同一类的物,各自的特征也是有区别的。比如说,你要介绍“家猫”,你就要抓住家猫的特征。家猫的特征与狗不同,与兔子不同,即使与野猫相比也有很大的区别。家猫的特征是会捕老鼠,性子温顺,爱亲近人。把这些特征写清楚,文章不点明是写家猫,读者也不会领会错。再比如说,你要写自己饲养的一只小花猫,那你不但要写清楚这只小花猫与一般小狗、小兔的区别,更要写出与一般家猫的区别,要写出与众不同的特征,即区别于一般家猫的地方。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为你的小花猫“立传”的目的。

物的特征主要有外形特征、功能特征和情态特征等。外形特征显着的,如“棱皮龟”,它的外形特征,一是大,是龟中的最大个。二是没有坚甲硬壳,而是裹着一层厚皮,所以又叫“革龟”,这两点外形特征就把棱皮龟与一般的龟区别开来了。功能特征,就是物的作用,物具备的某些能力、本领等。功能特征明显的,如,大象的鼻子。它的功能特征,是其他动物的鼻子无法匹敌的。把这些功能特征写清楚,象鼻子与其他动物的鼻子的区别就一目了然了。情态特征,主要是物对人的感情,或人对物的观感。情态特征明显的,如家猫对人的亲近、温驯,大熊猫的憨态可掬,小花狗的善解人意等,都是有别于一般动物的情态特征。

抓物的特征,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可以在一篇文章中都出现,也可以抓一二个方面来写。

第三,整体勾勒与细部刻画相结合。gua亲子资源网

勾勒,勾,就是画出轮廓;勒,就是刻,刻画。状物说明文,首先,要求把物的大体形象轮廓刻画出来,给读者以大致印象。

要做到准确勾勒,必须把握住整体。任何一个物都是由各个部分组成的。这时,要求我们应从大处着眼。急于盯住某些细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顾此失彼,读者对介绍的物的印象肯定是支离破碎,不会有整体感的。比如,一只文具盒,它由盒体、盖子、垫板、衬格、插销、磁性搭扣等构成。如果要介绍它,应该首先告诉读者这文具盒的大致形状、大小、总体色彩等等。再如,一头水牛,它有头、颈、背、腹、尾巴、四肢;头上有角、眼、鼻、口、耳等等。你首先应该告诉读者的是这头水牛的体态大小,这头水牛的头、颈、腹、背的形态特点,而不是头部的五官位置等等。总之,必须让读者获得的第一印象是你所介绍的物的整体形象。

状物文章在交代了物的一般形状、特征后,特别要注意细部的刻画。因为一般形状和特征,只能给读者以大体印象。这种状物文章一般适用于写某一类的物,比如说,笼统地介绍某一种动物,如家猫、鲨鱼、马等等。即使是介绍某一类物,有时也不乏作细部的刻画描写。如果写具体的某一物时,就必须在细部刻画上下功夫,只有细部刻画,才能给人以深刻印象。

怎样作好细部刻画呢?毫无疑问,首先,要对物作细致的观察,对物的细部有充分的了解。其次,要抓准。因为,所谓细部就是我们要描述的物的细小部分。而物的细小部分是很多很多的。如果不分巨细,统统写在文章,那肯定是不得要领,起不到说明的效果,不能加深读者对物的印象。因此,细部刻画,就要抓最传神的细部来描述,这样,就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四,给文章注入感情。

古人云:“假物以托心。”你之所以要写这个事,就是因为你喜欢它,或者不喜欢它,这就是你的情感,状物作文与说明文不同,就在于作文里充满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并不是枯燥无味的客观描写。“登山则情满于山,观海则意溢于海”,就把你的这种感情流注笔端,融进字里行间,使得所写的事物不只是你看到的事物,而是你心中的事物,事物仿佛有了生命,不光是实实在在的东西,而是一个愿望,一个理想,这样就能打动读者,和你产生共鸣。一般状物的作文通过借物寄情和托物言志来表达思想感情。JQ7亲子资源网

借物寄情,一般来说,在文章中详细地状写一种事物,总是有言在物外的用意的,最常见的就是借物寄情。这就是寄托、寄寓之意。因此,表达时往往会含蓄一些,多是将物的某一属性强调一下或故意渲染一下。如古人常借月来表达对亲人、故乡的思念,他们把月亮描写成清冷的,忧伤的,孤独的,它高在中天,同时映照着相思而又在异地的亲人。古人对月亮这样看,这样写,显然是把无限的思念托付在凄清的月光里了。也许有同学会说,那太阳也高在中天,也同时照耀着相思而在异地的亲人呀,干吗不写太阳呢?这其实点到了写借物寄情类文章的关键:那就是所借之物必须与你要表达的某种感情有联系,即这件物的某一属性要与所抒之情合拍、默契。月亮幽幽的白光、阴晴圆缺的规律以及日日挂在寂静的夜空这些特点与深切静谧的思绪太合拍了,而太阳火热的外表和灿烂的容颜则不适于表达那种悠长的思念。正如我们不会说:这人性子真急,像水似的,而说,这人脾气像团火。

托物言志是人们在表达自己志向时常用的手段,比如红领巾宣誓时握紧了拳头,高举在肩头:“红领巾是红旗的一角,我们要让红旗永远鲜红,永远不倒!”这儿是借着永远高举的红旗来表明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到底的决心。但更多的是在文章中着力地描写某物,尤其突出这一事物可以生发出较大意义的属性,借以言明自己的一种志向。选择什么物来描写才能更好地表明自己的心迹,这是写好这类托物言志的文章的关键,下笔前一定要先理顺思路:比如,我要写的这件物外形特点有哪些可以夸张或描述的;内在特点又有什么可以生发的?与我要表明的某种志向在哪方面可以联系等等,然后再写就不会卡壳,而且丝丝入扣了。

第五,要多用恰当的修辞方法来写。

修辞运用得当,文章就更有韵味。我们可以运用比喻、拟人、夸张等手法,使写作对象更加形象生动,使读者感受更深刻。

综上所述,写状物作文的诀窍实际上可以归纳为几句话:留心周围的事物,仔细观察,抓住其特点,按一定的顺序来写作,再配合恰当修辞的运用,并抒发自己的真情实感。做到了这些,你所写的就是一篇成功的状物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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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中国反恐法全文发布完整版

全文共 1491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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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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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闪亮的名字—2024最美教师发布仪式》观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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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亮名字--2020寻找最美教师发布仪式》中有人曾说过“亲其师,信其道”,此乃中国教坛上的一句古训。在教育中,孔子主张对学生施以“仁爱”,就像“最美教师”说的我们学校没有大楼,没有大师,但不能没有大爱。爱与责任是教育永恒的灵魂。我们要做一个温柔的严师,用充满爱意的语言来严格要求我们的学生。

20__年11月10日早上,外来务工人员姚慧芬和女儿翁进城、儿子翁明冲在衢州市区清莲里的家中煤气中毒。两名孩子就读学校的老师们发现姐弟同时旷课后,立刻打电话联系,并四处寻访,几经周折,最终在学生家中找到了煤气中毒的一家三口,并将他们从死亡边缘拉了回来。三位老师的责任心和爱心,挽救了一家人的性命。

最初看见衢江四小三位老师的先进事迹是在网上,我深深的被她们的事迹所震撼,所感动。同样,作为教师的我,学习了三位教师的先进事迹以后,感觉自己做的真是微不足道。在她们身上我看见了仁爱,看见了她们的坚持不懈,看见了她们执着的责任心,看见了她们那一份坚定的信念。作为一个人民教师,打电话给未到校的学生,这就是每个教师所应尽的职责。一般我们打电话,听见停机的也就放弃了。最多给充了话费以后,听到隐隐约约、语无伦次的声音,也就挂断了。但是三位老师并没有因为这样的挫折而放弃。调课之后,继续寻找,不求任何回报。作为老师的我们,应该很清楚,调课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但是三位老师,以不放弃不抛弃自己的每一个学生的精神,始终坚持着这一份信念。平凡之中见伟大,细微之处见真情。她们的努力,她们的仁爱更是让我自惭形秽。今后,我也要像她们一样,做一个会坚持,会尽责,会关爱学生的老师。通过学习“最美老师”的事迹,我也要和我的同事团结一心,用爱与责任去教育每一个学生。

孔子说过:“三人行,必有我师”。出了课堂,我和学生之间便是好朋友。经常促膝长谈,学生会对我非常的信任,谈在学校的学习,学校的生活,有时甚至个人感情的问题。学生会将他所遇到的问题遇到的迷惑说出来给我听。其实,我们经常说某个班的哪个学生真的很调皮很难教,现在的学生怎么越来越难教,诸如此类的埋怨一大堆。并非如此,用心做最好,用心用行动去感化他们。我们坚持“引领技术,成就未来”的校训。作为一名教师,我们坚持理实一体化。做双师型的优秀教师,也切实的在做。理论讲完,马上实践。实践中有不明白的又讲理论。在理论中学习技术,在技术中掌握理论。让学生可以更快的掌握技术和理论知识。让他们能在毕业以后找到一份好的工作。

正是本着“学高为师,德高为范”的精神,团结一心,用爱与智慧去教育学生。赢得了学生的信任、家长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孔子也曾经说过:“仁者,爱人”,要做到“诲人不倦”。关爱学生是每个教师应尽的职责。只有关爱学生,师生关系才会融洽。只有关爱学生,日常的教育教学才可继续。我将坚持向衢江四小的三位“最美老师”学习,学习她们的责任心、爱心和坚持不懈的精神,将它融入到日常的工作和行动中去,让“最美老师”的精神继续传遍全国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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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立法法》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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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3月1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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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小学生作文写作指导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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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作文教学的序列目前国内正在实验的作文教学序列,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以统编教材为基础的作文教学序列

统编教材的作文扣除安排在教材的“基础训练”中,与阅读教学结合穿插进行。一可分三个阶段:

1、一年级.为中年级写片断做准备阶段。通过看图说话、写话、回答问题等形式训练学生说写一句完整的话、几话连贯的话,同时学写请假条、留言条、简单的日记等应用文。

2、三年级,由说话写话向命题作文过渡阶段。要求能写记人记事和状物的简短的记叙文,要求内容具体,条理比较清楚,语句比较通顺,会用标.点,同时学写板报稿、决心书、通知等应用文。

3、四、五年级,命题作文综合训练阶段。进行记叙文写作方法和作文能力的各项训练,使学生作文逐步做到思想健康、中心明确、内容具体、条理清楚、语句通顺。同时进行一般书信、读书笔记、会议记录等应用文教学。

(二)以景山学校实验教材为基础的作文教学序列

该校实行“读写结合,以作文为中心安排语文教学”,以名家名篇为典范,严格进行写作训练。

一、二年级在集中大量识字的同时,突出字词句的训练进行大量造句、抄书、听写句子和段落、看图写诗写片断、写日记等练习。同时引导学生留心观察和反映周围的人、本、秆境,养成观察习惯,积累写作素材。这样,到二年级下学期,“绝大多数学生就能在教师指导下,写出三、四百字的短文,为下一段作文启蒙打好基矗

三年级是作文启蒙阶段。主要采劝放胆文”的形式,把文章“写开”、“写顺”。从三年级下学期起,就指导学生围绕中,用逻辑思维去选择和组织生活中那些生动、形象、具体的材料,要使文章内容具体,叙述细致生动。

四年级是掌握规律,严格训练阶段,教会学生如何写人、记事、状物等。

五年级是运用规律,提高作文水平阶段,训练学生能写出夹叙夹议央抒情的儿童小品。

应用文则根据难易程度分别插在几个阶段中进行教学。

(三)以中央教科所和辽宁黑山北关实验学校合组的实验教材为基础的作文教学序列

从“集中识字——大量阅读——分步习作”体系出发,制定“三步分段”的教学序列。

1、说话训练,第一段,说一句完整的话;第二段,说几句连贯的话(表达一个完整的意思);第三段,说一段连贯的话(表达一个完整的意思)。这步说话训练主要在一年级完龙同时,且要贯穿于小学作文教学全过程.随年级升高而不断提高要求。

2、写话训练。第一段,记录口语和原文,就是记录自己或别人说的一句话、几句话,听写简短的记叙文;第二段,借助现成材料(图画、问题等)写话;第三段,自己搜集材料,《自己所做所见所感所想等》写话。

书面作文训练.第一段,放胆练笔,启蒙开篇;一第二段,分项训练,系统提高.第三段,综合训练,全面达标。

二、作文教学的规律

小学作文教学的基本规律可归纳成四句话二“从说到尾,.从达到作,从模仿到创作,从扶到放到收。”

1、“从说到写”。在教学过程中,要注意为1练学生口头语言.如回答问题.青团说话,叙述观察所见,复或课文,论问题,朗读和背诵课文等。要注意说写结合。把说的话贸。尽一可能让学生写下来。各种书面作文,也要重视会学生先用“说”做准备。“说”和“写”互相配合,一互相参逐。

2、“从述到作”。“述”是学生依据一定的材料。按照一定的要求,用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而“作”则要求学生自己去选材,通过独丘构思陈述自己的意见,抒发自己的感情,是创造性发表自己思想的方式。“述”的训练先从四、五句短文,到比较复杂的文章,从教师提出提纲让地土叙述,到儿童共同拟定提纲,再到独立拟定提纲叙述,这屯是按“由浅入深,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的原则进行。“作”的训练是如此。先是从低年级以图片、实物,学校与家庭生活为题材,叫学生写简单的故事,到写题材更为广泛、内容更为复杂的文章。从写简单的日记、书信,到独立写简短的记叙文和常用的应用文。

3、“从模仿到创作”。给学生以范文,让他们模仿,这对帮助学生写好文章,逐步提.高作文能力的作用是很大的。教师要注意,只要学生作文有了一定的基础,“就要引导学生向创作过渡,否则,模仿会对学生作大起消极作用。

4、从扶到放到收。“扶’,是指对学生写作练习的具体指导帮助。“放”的意思,就是激发儿童写什兴趣,培养儿童的写作习惯,并能放开笔,练习基本写作技能。然后对学生作文逐步提出较高的要求,这是“收”的意思。

三、作文的起步训练

1、明确训练要求

一年级上学期,结合学词学句单元的教学首先让学生直接感知什么是句子,帮助学生建立句子概念。学会议完整话、学写完整句子,初步认识陈述、感叹、疑问、祈使四种基本句式。

一年级下学期,在认识结构简单的单句的基础上,再从一识一些结构比较简单的复句。有意识地提一些常见的句型、句式,让学生练习仿造句子,扩充句子,要在学说连贯话、把一句话写通顶上下功夫。

二年级上学期,通过看图说一句话、说几句话的训练,让学生认识内容较多、形式较复杂的句子群,学会模仿范句套写总分式、并列式、接续式句群.进行初步的逻辑思维训练,使学生观察有序,言之有序。

二年级下学期,通过看图、看静物、看一场景色等观察训练,学习按时间、方位等叙述顺序写一段话,或写小短文。“学习简单的比喻句、排比句、设问句等,练习修改不通顺的病句。

2、加强说话训练

①口语训练从第一堂课抓起。儿童入学的第一堂课,就围绕“入学教育”的六幅图,进行说话习惯的培养和说好每一句话的训练。

②在看图说话中逐步建立句子概念。凭借学拼音的辅助图画;在看懂图意后,每幅图编一句简单而完整的话让儿童仿说。

③在句式练习中,理解、巩固句子概念。一要让儿童理解怎样便才是完整的一句话,什么样的话不是句子;二是让儿童在练习中学会说和写比较复杂的句子,从而进一步建立司于概念。

④用课文的词句丰富儿童的语言。经常引导儿童模仿运用课文上的语句说话,儿童学一句用一句,口语规范、充实、丰富了,将为过渡到书面语言打下良好的基矗

⑤说写意思连贯的话,要重视思维训练。六年制小语第一、二册教材中,几乎每篇课文后都设计编排了思考练习题。是训练儿童思维和语言的作业。要通过这些作业进行思维训练.通过思维的条理性达到语言的连贯性。

四、作文从说到写的过渡

1、做听写练习。听写就是用文字记录口语,这是作文的基本功。听写训练从一年级第一学期就可进行,开始先听写学过的词语、课文,然后听写教师编撰的句子、短文,或书报上的一段话。这科训练在一二年级几乎可以天天进行。二年级第二学期,学生有了一定的阅读能力,可摘录优美句子、篇段,这样做,不但能激发学生阅读兴趣,而且能为说话、写话积累素材。

2、从造句、写见闻到记观察日记。在学生掌握一定数量的常用词后,开始用词书面造句,先说后写、一词多退。在练习书面逐句的同时,还可让学生写见闻。开始要求把今天看到、听到、说的、做的各写一句话,叫写见闻。要求每天或隔天写一段,这样学生觉得有东西好写,也感兴趣,学生写的内容也慢慢地丰富起来,就成了日记。在此基础上指导学生写观察日记。除了写见闻、写观察日记之外,还指导他们写三言两语。三言两语的面更广一了,可以把他们看到的、听到的,不受命题的限制,通顺连贯地写下来。

3、看图写话。进行看图说话、写话的训练,要注意由易到难,循序渐进。在启发引导时.要认真抓好看、说、写三个环节。每一环节有次序地进行具体指名一不能操之过急。

五、三年级作文常规训练

(-)连句成段训练

1、练习以事情发展为顺序的。①把错乱排列的几句话,按照事情发展的先后顺序整理成一段通顺的话。②先听老师讲一个小故事,再把这个小故事分成一段话。③教师给一个开头和一个结尾,让学生把事情的经过部分写成一段话。④仔细观察几幅连续留,并对照每幅图上的小标题,把图上的意思连成一段话。⑤让学生观察一幅宣传画,思考几个问题,再把画面的意思写成一段话。

2、练习以总起分述为顺序的。①给总起句,并规定分达的范围或内容,让学全.写一段话。②给学生一个总起句,要求学生把分述部分写成一段话。③规定内容或范围,要求学生用总起分达的方法写一段话。

3、练习以时间为顺序的。①在指定时间里观察某一事物。如指定在清晨、中午、傍晚三段时间内观察太阳的变化,然后要求学生以时间为顺序把观察结果写一段话。②规定描写对象,要求学生写出它在不同时间里的不同状态。③在几幅图上标明时间,女。这样三幅图:第一幅图是幼苗出土,图上标明时间为“春天”。第二幅图是植物开花,图上标明时间为“夏天”;第三幅图是植物结出果实,图上标明时间为“秋天”。要求学生以时间为序,把图上的内容写一段话。

4、练习以地点。方位为顺序的。①指定地点、方位,如指定写“学校的四周”,要求学生以方位为序写一段话,写出学校四周是什么样的环境。②要求学生按方位顺序写出室内的布置、陈设,如“教室”、“图书室阳等、③给学生一个题目,如小卜河两岸》,要求学生按地点的转移写一段话,分别写出小河两岸的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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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最美职工发布仪式观后感

全文共 79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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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最美文字因为唯美,它聚劳动之大成。有这样几句歌:“一弹戏牡丹,一挥万重山,一横长城长,一竖字铿锵。一画碟成双,一撇鹊桥上,一勾游江南,一点茉莉香。”

图画因为唯美,那是在劳动的元素里提取的养分,从吕蒙的《劳动光荣》到米勒的《播种者》;从到朱利安?杜普荷的《第二次收获》到凡高的《向日葵》,无不是被劳动这根神经深深打动后产生的灵感。歌声因为唯美,因歌声能给世界带来快乐,歌声又因劳动而婉转美丽。在锄地、收割、扬场的间隙里,来几句号子,吼几句山歌,那是无比的惬意。劳动的歌唱,是所有经典音乐的母本。舞蹈因为唯美,它的每个动作和劳动有关,它把劳动之美编织成肢体语言,演绎生活之美。与劳动无关的舞蹈,它无法传递思想,只能使舞蹈单调空洞,失去灵魂。

《钢铁是怎样练成的》是我最喜欢的读本,为什么以《钢铁是怎样练成的》为书名呢?作者奥斯特洛夫斯基的回答是:“钢是在烈火与骤冷中铸造而成的。只有它才能成为坚硬的钢,什么都不惧怕,我们这一代人也是在这样的斗争中、在艰苦的考验中锻炼出来的,并且学会了在生活面前不颓废。”入厂近三年的我真切的感受到,一线的炼钢工人们是真正冶炼钢铁的人,钢是怎样练成的?是炼钢工人的汗水铸就的!

工人们每天在1600℃以上的铁水前作业,车间气度高达55℃,夏季温度甚至达到60℃以上,他们每天就在这样的环境下昼夜轮班工作,有一半时间是待在高温的炉前。为了安全,他们还必须穿着厚重的防火服(这种衣服是普通夏装的几倍厚度),带上安全帽、大手套等防护工具。汗水干了又湿,湿了又干。对于炼钢工人们来说,最重要的是炼出合格的优质钢铁,365天每天都是为了同样一个目标。为了保证生产,周末、法定假日、年休假对于

他们来说是一种奢侈,他们所关心只有:多出钢、出好钢。“一分耕耘,一份回报”那是对他们最好的回馈,被熏得乌黑的脸上时常挂满了欣慰的笑容。

生命用不息,劳动无止境。钢工人最美!

劳动最美,咱新兴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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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具体措施

全文共 43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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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命题上应尽量想方设法引导学生从自身实践活动中寻找作文素材,通过讨论,交谈,提炼出既具表现力又能引发真情实感的题目来。题目的设计应由浅入深,有行动到内心。

2、写作内容上注意引导学生去感受生活,思考生活,加强生生间的交流体验,并通过最擅长的语言表达方式切磋砥砺,闪出思想的火花,从而感悟到写作的真谛,促使学生写作“我口说我心”,让学生将作文当作倾吐心声的载体。

3、作文修改上可让学生反复阅读自己的初稿修改,更主要是借助学生之间的力量去给作文评判修改。在原作的基础上对文字加以修改润色,删除那些与文章情感、主旨等不大符合的枝蔓,并在必要的地方添加一些照应、过度的语句或关联词,使文章的语句更为优美、思路清晰、语脉畅通,最终达到文质兼美的效果。

4、作为讲评时还应以学生为主体,把例文对比呈现,让学生自己去感受文章是否符合题旨要求,再经过讨论研究总结出好作文的优点,不佳作文的修改方案。这样对学生作文的指导意义更强。这样,讲评不再是教师一个人在唱主角,学生的写作能力都会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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