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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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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红头文件”能不再“任性”吗?

全文共 2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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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一部涉及立法体制、规范立法工作的基本法。根据部署安排,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听取和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在此之前,立法修正案草案已经经历“两审”,多处修改值得再思考。

地方立法权真的会扩大吗?草案拟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将较大的市(包括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修改为“可以对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时,“红头文件”会得到遏制吗?根据草案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究竟如何定论,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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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两会热点:立法法修改,你该关注什么?

全文共 15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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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政府工作报告、关注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关注两高报告,可别忘了,今年两会还有一个重头戏——听取和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也许有人会说,这是给立法部门定规矩,和百姓生活太远了。实则不然,抓问题就要抓住“牛鼻子”,对于“高大上”的立法法,必须走心。

征税征地,有权不可任性

今年前两个月,国家有关部门3次给成品油消费税“涨价”。

每次“涨价”都能引来一番热议。但再怎么动嘴皮子,咱百姓该纳税还得纳税,哪怕是税负重了。其实,有心人不妨观察一下,这3次税率调整均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通知的形式进行。一纸通知,就真的可以让咱多掏腰包吗?

以前行,以后未必!虽说宪法法律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对政府来说,也得依法征税!征什么税、怎么征税、征多少税等一系列问题都必须有章可循。要是苛捐杂税、加重税赋、税费不分,这些咱老百姓是真真不能接受的。

税收法定是趋势。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拟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中,将“税收”一项单列出来,明确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相对于征税的平稳而言,征地就属于近年来社会矛盾纠纷的易爆点了。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土地可是农民的“命根子”,岂可说拿走就拿走?

不幸的是,土地偏偏又是一些地方政府的“钱袋子”。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实现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掩耳盗铃”式制发相关文件,标榜征收征用土地的合法性。

如今,这一招也未必灵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指出,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限行摇号?NO LAW NO TALK!

看到这里,是不是该为立法法点个赞。

再来两段文字: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命令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什么意思?打个比方,大城市交通拥堵是个问题,怎么办?实行限行、摇号。如今,法律态度很明确,限行?摇号?面对各种限令禁令,可不能政府说是什么,咱就得认什么,不妨先问一句,“有法律依据吗?”NO LAW,NO TALK。

当然,凡事都不能绝对。法律起草同样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需要考虑切实可行性。为此,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还作出补充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抓紧时间提意见!

本次立法法修改的内容还有很多,据说涉及44条,其中增加了11条,修改了33条。立法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部带有顶层设计性质的法律,它的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等其他全部法律的立法质量,这就影响到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了。所以,如果有时间,你不妨仔细研读一番,趁着全国“两会”这个民意大平台,抓住“民主立法”这个好机遇,赶紧说问题、谈观点、提意见。

最后,趁着听取和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之际,全国人大还向老百姓特别是他们的代言人——全国人大代表送来了多个“红包”:

——(全国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该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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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两会中考热点素材:老人要扶但要立法保护施救者权益

全文共 56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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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摔倒不敢扶等现象表明,救助人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我国亟待出台有关救助行为中的民事豁免法律条款。”全国人大代表、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金财接受记者采访时建议,应立法保护无偿施救者权益,让人们做好事的时候避免后顾之忧。

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了各种版本的救助跌倒老人引发的民事诉讼案,引发了不少争议。今年2月,河南大学生孟瑞鹏为了救2名落水儿童献出了生命,而被救儿童的母亲害怕担责,称孟瑞鹏自己落水,后经警方调查才认定孟瑞鹏属“见义勇为”行为。

王金财认为,“好人做不得”现象,并不能简单地归因为道德问题。道德不是凭空存在的,它需要制度的依托。目前,我国尚缺乏救助行为中的民事豁免法律条款,救助人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王金财建议,全国人大尽快立法保护无偿施救者权益,使救助别人带来的风险通过法律得以化解,以弘扬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精神。

他认为,应将救助行为免责和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作为立法的核心内容。同时,明确规定救助人无偿救助他人而遭到的损害应由谁给予赔偿或补偿,并明确相关单位应采取的法律援助、经济补偿、精神奖励等保护措施。此外还要明确规定,被救助人如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他建议,还应加入相应提倡科学救助的条款,例如,如果遇上交通事故、火灾、溺水等需要专业救助的事件,应提倡救助人报警,让专业人士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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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

全文共 2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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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词出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多了一项任务——修改立法法,这部“管法之法”在颁布施行15年后迎来首次“大修”,涉及税收法定、地方立法权、立法与改革关系等众多重大主题。

【舆论风向】立法法的修改备受关注,来自百度的统计数据显示,从3月3日到10日,关于“立法法”的百度搜索指数达到15461,日均搜索指数是两会召开前的5倍多。3月13日,“两高工作报告解读”和“立法法”也出现在了百度新闻热搜词里。

【精彩声音】全国人大代表、澳门中华教育会副会长李沛霖:“要重视立法质量,从加速立法转向精细立法,开辟依法治国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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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立法”

全文共 28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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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词出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今年将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研究修订行政监察法。代表的很多议案也围绕加快反腐败国家立法提出了相关立法项目。

【舆论风向】反腐败立法,近些年代表多次呼吁。在3月9日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记者会上,媒体也提出了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表示,反腐败国家立法是综合系统工程,不仅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监察法等。

【精彩声音】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科技厅厅长周国辉:“将反腐败工作中的各类规范上升为法律,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体现。推进反腐败立法,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指示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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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开局之年立法推动改革

全文共 2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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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依法治国”竖起新的里程碑后,如何贯彻落实180多项重要法治改革举措备受关注。过去一年,呼格案、念斌案重审,设立巡回法庭,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不断推进……法治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

3.经济新常态:速度换挡质量效益优先2014年,中国GDP同比增长7.4%,中国经济进入中高速增长新常态,呈现出“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刺激经济政策产生副作用的消化期”等“三期”叠加的特征。2015年被有些人认为将是“近年来经济运行压力最大的一年”,也有人疑问,在世界经济复苏乏力的背景下,中国经济是否会“断挡失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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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时事新闻:立法法全文最新发布

全文共 146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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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3月15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立法法根据该决定作出了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这次修改立法法,对于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立法体制,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加强备案审查,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等。其中,对立法体制的规定作了如下修改: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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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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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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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著名医学专家王执礼教授的提案是《治理空气污染体现科学立法》,提案指出,解决PM2.5等空气污染问题,最根本的途径是立法,要把治理PM2.5作为考核、评估领导干部政绩的标准之一,使环保成为各级政府乌纱帽上的“紧箍咒”。在王执礼看来,空气污染对人体的损害甚至超过了曾经令国人闻之色变的SARS,(。)他指出,“PM2.5危害性在于它的即时性、长期性、后遗性。有些因PM2.5引发的疾病还可能传染给下一代,甚至改变人体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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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新时事政治:军民融合综合立法即将进入新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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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必须按照习主席在解放军代表团全体会议上的要求,强化法治保障,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立法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活动,是发挥国家主导作用的根本抓手。

军民融合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涉及国家、军队、企业和社会诸多领域。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主体更趋多元,利益格局日益复杂,融合难度逐渐加大。只有通过立法把军民融合上升为国家意志,通过法律条款对推进军民融合的重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法律实施强力推进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才能丰富融合形式,拓展融合范围,提升融合层次,加快形成全要素、多领域、高效益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格局。

当前,有关军民融合的法规建设比较薄弱,没有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尽管过去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有些条款已经过时,有些条款互相冲突,覆盖范围有限,作用发挥有限。军民融合方面的工作,有时要靠感情来维系,靠关系来协调,靠政治觉悟来推动,导致军地之间需求对接不好,军民标准兼容不够,资金、技术、人才、产品、信息等要素融合渠道不畅、配置质量效益不高,难以最大限度激发相关主体参与融合发展的活力。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军民融合就只能在低层次徘徊。

“法者,治之端也。”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既是推动军民融合发展的根本途径,也是根本遵循。

要按照“国家主导、需求牵引、市场运作”的要求,加快军民融合综合立法进程,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依法规范军民融合的组织领导、运行机制、责任义务、配套保障等问题,不断提高军民融合发展的法治化水平,使军民融合蹄疾而步稳、持续而有效地向深度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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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2024年立法计划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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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2日公布了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根据计划,今年继续审议网络安全法等10部法律案,初次审议环境保护税法等10部法律案。

根据计划,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的法律案包括已经表决通过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和慈善法、将于4月审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将于6月审议的网络安全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资产评估法,将于8月审议的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医药法,将于12月审议的证券法(修改)。

根据计划,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包括将于4月审议的国防交通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于6月审议的红十字会法(修改)、民法总则、环境保护税法,将于8月审议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将于10月审议的社区矫正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修改),将于12月审议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改)。

据介绍,这些项目的审议时间可能视情适当调整。同时,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十三五”规划、国防和军队改革等部署需要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律,也会适时安排审议。

计划还公布了一些预备项目,包括:修改测绘法、矿山安全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档案法、现役军官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制定核安全法、粮食法、原子能法、外国投资法(修改外资三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房地产税法、船舶吨税法、烟叶税法、公共图书馆法、电子商务法。这些立法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在2016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

此外,计划还明确指出,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依法及时作出授权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10月到期。授权决定实施期满,对实践证明可行,由有关方面及时依法提出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将适时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结合相关立法工作统筹考虑。

正在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等相关改革试点授权决定,有关方面要认真做好审议试点情况中期报告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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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立法要加强对政府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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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对策起步,在发展中国家中其实是比较早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是1969年,而我们国家在1973年就出现了环境保护法的雏形,中国入联合国后首次参加联合国的重大活动,就是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的联合国的人权环境会议,可以说我们国家环保法的起步比西方国家只慢半个身位。就立法体系而言我们的法律也是基本完备的,大气、水、海洋各个层面都有比较完备的法律。

同时我们的制度也是严格的,一是环评制度。环评制度在我国属于审批体制,必须要有环保部门的盖章,是一票否决权的。二是我国是世界范围内为数不多的在环境新权领域统一的实现无过错规则的国家,不区分排放污染物是公民还是企业,不区分污染侵犯的客体是个人还是财产权,也不区分排放物是有毒有害的还是其他的,日本是有限的无过错,我们国家是整个的无过错。所以制度是严格的,体系是完备的,但为何还会出现水、空气的告急?既然立法是相对完善的,那就是执法问题、司法问题。

所以,当前改善环境保护的对策其实重在加强执法。其一,鉴于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统一实施的监督部门,所以其执法意愿和能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施行的效果。现在地方环保部门执法的人员,执法都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地方环保部门可能不是按章办事,而是按长(县长、市长)办事。环保部一位副部长在几年说到重金属污染时说过一句话,这个事件表面上看是企业的问题,实际根子在地方政府。问题在于,不是个别的地方政府对于环保法的执法采取抵制态度,而是相当多的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都采用这样一种抵制态度。这种情况下,恐怕就不能单纯地归结为地方政府问题,而是中央和地方在这个问题上关系方面的配置出现问题。污染是企业造成的,地方政府为什么要保护?因为地方政府出现了公司化的倾向,地方政府不再是一个单纯的行政管理者,而是作为一个大公司在经营,某种程度上就是一个经济实体。既然是一个经济实体,就应该在环境法的法律框架中把它作为一个被规制的对象对待。所以在环境法当中规制的不应该只是企业,而应该规制地方政府,恰恰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对企业的制度设计比较完善,而对于地方政府规制这一块是缺失的。

对地方政府单纯的管理恐怕也是有问题的,在这个地方恐怕不仅仅要大棒,也得有胡萝卜,不是大棒胡萝卜化,这是诱导地方政府,承认地方政府追求经济的发展有正当性,地方政府的决策是双重的,第一,在一个单一制的国家,地方政府一定是中央利益或者是国家利益的重要部分。第二,地方政府一定是地方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代表。决策为双重时,面临决策会扮演是中央在地方的利益代表,还是地方利益代表,看的是是否正当。所以我觉得应该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中减少从上到下的命令,无条件地服从,而应该选择在政策出台时,中央给予地方一个博弈的空间。也就是说在中央和地方关系中,更多注重一种契约因素。如果一个地方的环境保护做得好,可以通过财政的方式拨给你一些项目、资金,我们可以引入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在执法方面的经验,给地方政府一些诱导。这样的话使得地方政府不至于被逼成老鼠。现在环保法修改议论很多,我以为应该加入对地方政府进行规制,环境保护基本法或者环保法的修改定位应该作为管地方政府或者主要管地方政府的法。这也是未来重要的政策着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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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校园欺凌需要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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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一些治理得较好的国家主要是通过法律来解决校园暴力问题的,而不是主要通过训导与宣讲。并且,一旦发生校园暴力事件后,会对相关孩子进行心理疏导与跟踪,以免日后影响其心理。这两方面无疑都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在传统社会,子女更多被视为家族与家庭的产物,而不是首先将其看做是一个独立的带有一定权利的个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四种保护中,家庭保护就排在第一位,但是家庭保护不可企及校园,这正是校园暴力与欺凌发生的条件。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学校要么压下去以免家丑外扬,要么在家长之间协调解决,赔偿了事。法律保护几乎总是为这些处理方式让位,而且对于涉事的未成年人也通常处罚较轻,这使得他们内心并没有一种硬约束告诉自己不能欺凌同伴。

当然,这并不是说家庭在解决校园欺凌的过程中不重要,相反它是异常重要的。我国从国家层面的治理,只能是完善制度与相关法规,更多肯定是一种事后惩罚来建立起约束。但是,欺凌通常含有情感在里面,比如侮辱与受辱,侮辱他人的人,其家庭教育水平与质量是可想而知的;而受辱的人,尤其是任由别人欺凌的孩子,其中一些也带有懦弱的特征,并不敢反抗或是大声说出来,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家庭教育的一种缺失,可能因为小的时候并未重视给孩子诉说的权利,又或是家长对孩子的日常关心不够,须知,一些校园欺凌是反复性的。

我们认为,解决校园欺凌,需要多管齐下,首先通过专项治理收集各种常见问题,尽快推进完善立法与严格执法。同时,家庭教育缺失的应该尽快弥补,比如进城务工家庭身后的留守孩子。存在暴力教育的家庭教育则需要更新理念,从小应该对孩子进行一定的公民教育,友爱、平等与尊重教育应该得到重视。另外,校园也应该在尊重教育方面发力,首先做到老师尊重每一个孩子,以身作则,同时不仅是关心他们的学习,也包括情感与内心世界。校园欺凌只是一个现象,它的成因有很多,从这些原因入手解决问题效果会事半功倍。

事实上,中国社会越来越多的呼声要求制定反校园暴力法,不能因为是未成年人就不用负法律责任,任何人只要触犯刑律并造成严重后果,都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的趋势是,校园暴力越来越具有炫耀性,通过欺凌或殴打别人并制作和传播视频进行炫耀,目前法律的缺失只会鼓励一些人在校园施暴,甚至越来越残忍。而人们也往往引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对比,一些中国法律留学生在美国欺凌同学,受到了严重的处罚,需要付出数年乃至十数年的牢狱之灾。

光靠家庭或校园教育难以遏制这股校园霸凌的歪风,专项治理也只能起到暂时的约束,减少校园暴力应该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让那些施暴者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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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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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是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近几年来,主要研究、学习我国宗教方面主要是我国佛教领域的法律事务,深感我国宗教界尤其是我国佛教界领域出现的“被上市”、“被承包”、寺院“关门”、寺院被有关部门出租成为高档私人会馆等各种引爆社会眼球的纠纷事件,以及各个涉及我国宗教界的法律案件,竟然很少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规范、引领。对此,我认为,我国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已经不适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不适应李总理在《政府报告》中提到的“简政放权”的施政原则,因此,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规定,我作为一名共和国的公民,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立法建议书

一、20xx年7月7日颁布、20xx年3月1日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已经不适应当今全面依法治国、简政放权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其一、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党的宗教政策是我国宗教立法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改革开放以后,党的宗教政策仍然是我国宗教立法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党的宗教政策是我国宗教立法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改革开放以后,党的宗教政策仍然是我国宗教立法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其中最重要的包括的文件有《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19号文件)》(1982)、《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6号文件)》(1991)、《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3号文件)》(20xx)。

在以上文件中,党中央已经明确了“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法规”的战略规划,例如,早在一九八二年中共中央19号文件就明确强调,“为了保证宗教活动的进一步正常化,国家今后还将按照法律程序,经过同宗教界人士的充分协商,制订切实可行的宗教法规”,为我国《宗教法》的制定,广布了福音。

一九八九年三月份,当时的我国宗教界领袖赵朴初会长、丁光训主教等向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提出制定我国《宗教法》的建议,并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建议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希望可以尽快开始立法程序,但是,时至今日,我国宗教界期待已久的关于《宗教法》立法的信息杳无音讯。

一九九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即6号文件),其中再次强调,“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要加快宗教立法工作。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应抓紧起草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于是,一九九一年四月,国家宗教事务局报送了《关于宗教立法体系和“八五”期间宗教立法项目的设想》,按时,国家宗教事务局在《关于宗教立法体系和“八五”期间宗教立法项目的设想》提到的制定我国《宗教法》的第一个层面的设想,至今也没有实现。

不过,毋庸讳言,涉及我国亿万公民宗教信仰的《宗教法》尽管至今还没有制定,但是,根据一九九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即6号文件)的文件精神, 我国在很短的时间之内,先后制定了几部全国性宗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991年5月份,国家宗教事务局与民政部门联合颁布《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4月份,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1996年7月份,国家宗教事务局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

20xx年4月份,国家宗教事务局

有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取代了1994年

4月份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等。

毋庸讳言,我国一直以来对于宗教的管理理念,基本上属于行政管理,而不是依法管理,以至于我国许多宗教管理干部也认为我国的宗教管理“法律不完备,依法管理差”,直接影响我国宗教的健康发展,正如建议人以上所言,即使现在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也已经不适合我国当前依法治国、简政放权的时代发展要求,因此,适应我国的时代要求,尽快制定《宗教法》,不仅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而且符合我国广大宗教信众的迫切愿望,而且符合我国依法规范、引领宗教健康发展的时代要求。

当前,对于我国宗教界的管理,有关机关、有关人员至今还根深蒂固的存在着“宗教问题,一个是不敢管,一个是不放手,两种情况都有”的情况【习仲勋副委员长一九八二年一月五日关于统战工作的讲话】、存在着“不少同志在执行宗教政策上缺乏全局观点和政策观点,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只从本部门、本单位的利害得失考虑和处理问题,而不是首先把党的宗教政策、党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观念【习仲勋副委员长一九八五年四月关于落实宗教政策的讲话】,因此,我国制定《宗教法》的前提因素,就是作为我国宗教管理的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必须明白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依法治国、简政放权的治国方略和施政方针。

当下,全面依法治国、简政放权是中华儿女“齐心协力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时代要求,更是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治国方略和简政放权、施政为民的方针政策,但是,十年前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短短的四十八条条款里面,竟然设置了15类审批事项、6项处罚权。

去年,国务院取消了168项行政审批事项,简政放权,施政为民,因此,《宗教事务条例》里面众多的行政审批事项,是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严重不适应的,而且,《宗教事务条例》粗线条的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这就为相关行政部门的相关行政人员的权力寻租创造了空间,以至于在北京也会出现诸如嵩祝寺、智珠寺被有关部门出租开设高档私人会馆的事件,不仅严重伤害了广大信众的宗教感情,而且严重伤害了党的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政府依法施政的崇高形象。

其二、近年来,总书记在不同的重要会议上屡次提到党和国家对宗教发展的方针政策和高度重视。

仅以我国佛教而言,去年3月27日,总书记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发表演讲中提到:“佛教产生于古代印度,但传入中国后,经过长期演化,佛教同中国儒家文化和道家文化融合发展,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佛教文化,给中国人的宗教信仰、哲学观念、文学艺术、礼仪习俗等留下了深刻影响。”由此可见,我国宗教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佛教,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已经融入了我国的传统文化,成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佛教文化,成为了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在“中国人民正在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齐心协力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时代背景下,《宗教事务条例》已经非常明显的存在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提到的 “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综合我国当前的政治局势、经济环境、文化背景、时代要求等诸多重大因素,尽快制定我国《宗教法》是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简政放权、适应我国时代发展潮流的当务之急。

二、制定《宗教法》一直以来是我国宗教领袖以及宗教界的呼声,不仅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而且符合我国广大宗教信众的迫切愿望,而且符合我国依法规范、引领宗教健康发展的时代要求。

早在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二日,当时我国宗教界领袖赵朴初会长、丁光训主教联名向当时的习仲勋副委员长建议制定我国《宗教法》的函,至今仍然具有现实的时代意义:

“一个国家对待宗教的态度和政策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我国,宗教不仅涉及数千万人的思想信仰问题,而且还涉及政治、经济和民族等许多非常敏感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坚持对外开放、深入改革的形势下,能否处理好宗教问题,是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当前的情况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在不少地方仍然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侵犯宗教界合法权益、伤害宗教徒思想感情、歧视信教群众的现象,经常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和难以解决,固然有‘极左’思想的影响,但究其根本原因是在宗教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因此,尽快制定一部宗教法,将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用比较完备、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起来,使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制轨道上具体实施,从而使宗教徒与非宗教徒、群众与公职人员、宗教团体与非宗教团体在涉及宗教问题时,都能够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这不仅对促进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改革开放、和平统一祖国以及世界和平事业具有深远的意义,而且能够进一步调动千百万信教群众参加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由此可见,制定宗教法是当前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此外,在20xx年12月,总书记在江苏考察调研时提出:“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主动把握和积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迈上新台阶”。

李总理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会第三次会议所作的《政府报告》中强调“我们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们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20xx年4月21日、全国政协主席俞正声在人民大会堂会见中国佛教协会新一届领导班子成员时说道:“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出发,提出并形成了‘四个全面’的重大战略布局。我国宗教工作面临很好的形势和难得机遇。”

显而易见,党和领导人提到的“四个全面”里面的一个全面,就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自然,包含着依法规范我国宗教的法治含义。

综上所述,在当前我国正处在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20xx年年会发表主旨演讲提到的“中国人民正在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齐心协力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制定《宗教法》已经是时代要求,大势所趋!因此,尽管知道自己人微言轻,但是,我还是斗胆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递交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的立法建议书!

XXX律师事务所

二零XX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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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

全文共 7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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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

本人周筱赟,系广州市民,曾独家揭露中石化天价酒事件、铁道部12306订票网站亿元合同等重大社会公共事件,获颁天涯社区20xx年度爆料人、腾讯网20xx年度深度记者奖、央视新闻周刊20xx年度人物之一、腾讯·大粤网20xx广东影响力年度人物等。近年来集中揭露公益黑幕,如卢美美中非希望工程事件、中华儿慈会48亿巨款小数点事件、李亚鹏嫣然天使基金涉嫌侵吞5000万善款等。

近年来,公益慈善信任危机事件频发,严重损害了中国公益的公信力,阻碍了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一些公益组织甚至成为某些利益集团和个人洗钱、圈钱、恶意逃税、转移资产的工具。

本人认为,造成公益乱象的根源在于立法缺失。公益慈善事业的迅速发展,决定了制定慈善法的紧迫性。时至今日,中国还没有一部《慈善法》,只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

目前中国公益存在三个突出问题:

一,公益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甚至从事高利放贷、房地产经营交易等;

二,利用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实现利益输送、侵吞善款;

三,财务状况不透明。

在一些慈善法规发达完善的国家,只要是享受免税的公益组织,就必须严格把慈善活动限制在单一慈善目的,不得有任何其他经营性活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公司法》严格限制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做了强制性规定,而公益组织是募集公众善款用于公益事业,本该比公司、上市公司管理制度更为严格,竟然至今没有强制财务公开制度,自我交易、关联交易普遍存在,公益组织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实在令人痛心!

本人获悉,酝酿十余年的中国首部《慈善法》正在起草之中,特就限制关联交易和强制财务公开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并经与我共同署名的阮子文律师多次协商与修改,历时数月,六易其稿,供参考。

20xx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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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法

全文共 49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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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引出其他人的不同看法,然后提出自己的看法或者偏向于某一看法,适用于有争议性的主题。

[1] When asked about..., the vast/overwhelming majority of people say that …. But I think/view a bit differently.

[2] When it comes to ...., some people believe that…. Others argue/claim that the opposite/reverse is true. There is probably some truth in both arguments/statements, but I tend to the former/latter.

[3] Now, it is commonly/generally/widely believed/held/acknowledged that..... They claim/ believe/argue that ... But I wonder/doubt whe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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