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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作“争夺”。争斗夺取;争着夺取。《礼记·礼运》:“争夺相杀,谓之人患。”《荀子·性恶》:“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 晋 葛洪 《抱朴子·行品》:“好争夺而无猒,专丑正而害直者,恶人也。” 唐 李绅 《赠毛仙翁》诗:“ 九州 争夺无时休,八骏垂头避豺虎。”《三国演义》第五六回:“ 文烈 先射,汝何得争夺?看我与你两个解箭!” 明 李东阳 《绍兴府学乡射圃记》:“其用之者,不过战斗争敚之资尔。” 巴金 《秋》三:“‘五弟!你骂哪个?’坐在瓷凳上看完这场争夺的 淑华 忍不住大声喝道。”如:争夺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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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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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意稍顺。快乐是一种情绪,指人们在感受外部事物带给内心的愉悦、安详、平和、满足的心理状态,快乐是一种表达,是一种收获,当你觉得快乐时,你的活力就会绽放,阳光般笑容将浮出水面;快乐是当一个人在追求目标时达成的理想状态和内心喜悦的激情;快乐是一个人对自己美好生活的一次又一次的满足;快乐是一种持续的状态。

马克思定义快乐:快乐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真理与自己同在时的心理状态,包括一切真实的事物、人性的道理、他人的生命甚至动物的生命与自己同在等等,是一种心理欲望得到满足时的状态,是一种持续时间较长的对生活的满足和感到生活有巨大乐趣,并自然而然地希望持续久远的愉快心情。

“快乐学说”也翻译成为西方哲学中的“伦理学说”。 快乐的内涵意义:从积极的方面说,是快乐。从消极的方面说是没有痛苦。因此民俗认为快乐便是“人生该是没有痛苦的快乐生活”。

追求快乐自古就有,人们通过各种祈福方法希望拥有或者保持快乐,不同的宗教文化有了不同的方法,中国古代民俗上认为,女士佩戴紫冰银镶嵌蓝绒晶项坠、男士佩戴红竹石饰品,之后在结印册按照生日添结印,如:农历3月到5月出生需添加“闻竹、山岐幡、云月舞鹤”3个结印;农历6到8月出生的需添加“扶桑伞幡、叶影、橘梗”3个结印;农历9月到11月出生需添加“出云鞍马、云月舞鹤、山岐幡”3个结印;农历12到2月出生需添加“赑屃、竹内古河、竹雀”3个结印。 古代的中国认为这样可以保持住快乐和让快乐快些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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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力字开头的成语及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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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殚财竭lì dān cái jié

出处:唐·白居易《止狱措刑》:“及秦之时,厚献以竭人财,远役以殚人力;力殚财竭,尽为完贼,群盗满山,赭衣塞路;故每岁断罪,数至十万。”

意思:殚:尽。力量和财物都已耗尽。

力敌千钧lì dí qiān jūn

出处:《汉书·叙传上》:“良乐轶能于相,驭乌获抗力于千钧。”

意思:敌:抵挡;钧:古代重量单位,合当时三斤。形容力气大,能抵挡住几万斤。

力竭声嘶lì jié shēng sī

意思:嗓子喊哑了,力气用尽了。形容拼命地叫喊。

力尽筋疲lì jìn jīn pí

出处:唐·韩愈《论淮西事宜状》:“虽时侵掠,小有所得,力尽筋疲,不偿其费。”

意思:形容非常疲乏,一点力气也没有了。

力可拔山lì kě bá shān

出处:楚·项羽《垓下歌》:“力拔山兮气盖世,时不利兮骓不逝。”

意思:力气大得可以拔起山来,形容勇力过人。

力能扛鼎lì néng gāng dǐng

出处:《史记·项羽本纪》:“籍(项羽)长八尺余,力能扛鼎,才气过人。”

意思:扛:用双手举起沉重的东西。鼎:三足两耳的青铜器。形容气力特别大。亦比喻笔力雄健。

力排众议lì pái zhòng yì

出处:明·罗贯中《三国演义》第四十三回:“诸葛亮舌战群儒,鲁子敬力排众议。”

意思:竭力排除各种意议论,使自己的意见占上风。

力所能及lì suǒ néng jí

出处:晋·羊佑《诫子书》:“今之职位,谬恩之加耳,非吾力所能致也。”

意思:在自己力量的限度内所能做到的。

力透纸背lì tòu zhǐ bèi

出处:唐·颜真卿《张长史十二意笔法意记》:“当其用锋,常欲使其透过纸背,此成功之极也。”

意思:形容书法刚劲有力,笔锋简直要透到纸张背面。也形容诗文立意深刻,词语精练。

力挽狂澜lì wǎn kuáng lán

出处:唐·韩愈《进学解》:“障百川而东之,回狂澜于既倒。”

意思:比喻尽力挽回危险的局势。

力争上游lì zhēng shàng yóu

意思:努力奋斗,争取先进再先进。

力不从心lì bù cóng xīn

出处:《后汉书·西域传》:“今使者大兵未能得出,如诸国力不从心,东西南北自在也。”

意思:心里想做,可是力量够不上。

力不能支lì bù néng zhī

出处:《文中子·事君》:“大厦将倾,非一木所支也。”

意思:力量不能支撑。

力不胜任lì bù shèng rèn

出处:《易·系辞下》:“德薄而位尊,知小而谋大,力小而任重,鲜不及矣。”

意思:能力担当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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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实;虚假。《庄子·盗跖》:“子之道狂狂汲汲,诈巧虚伪事也,非可以全真也,奚足论哉?”《汉书·师丹传》:“朕疾夫比周之徒,虚伪坏化,寖以成俗。”《朱子语类》卷九七:“如恶恶臭,如好好色,十分真实,恁地便是诚;若有八九分恁地,有一分不恁地,便是夹杂些虚伪在内,便是不诚。” 鲁迅 《彷徨·伤逝》:“她从此又开始了往事的温习和新的考验,逼我做出许多虚伪的温存的答案来,将温存示给她,虚伪的草稿便写在自己的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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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踩踏;践踏辗压。《汉书·王商传》:“ 建始 三年秋,京师民无故相惊,言大水至,百姓奔走相蹂躪,﹝老弱号呼,﹞ 长安 中大乱。”《后汉书·班固传上》:“草木涂地,山渊反覆,蹂蹸其十二三,乃拗怒而少息。” 李贤 注:“蹂,践也。蹸,轢也。”蹸,《文选·班固》作“躪”。

(2).侵扰;侵略。《后汉书·文苑传上·杜笃》:“东攠 乌桓 ,蹂轔 濊貊 。” 李贤 注:“蹂,践也。轔,轢也。” 明 唐顺之 《答廖东雩提学书》:“连年虏骑入 太原 ,蹂躪之惨,二百年来 晋 人所未见。” 清 魏源 《圣武记》卷九:“若不亟行扫荡,非但老师糜餉,且多一日蹂躪,即多一方疮痍。” 萧三 《我记得……》诗:“这样美丽的邦家国土,怎忍叫敌人的铁蹄蹂躏?!”

(3).欺凌;糟蹋。 清 蒲松龄 《聊斋志异·仇大娘》:“大娘闻之,忿气塞吭,曰:‘家无成人,遂任人蹂躪至此!’” 清 陈康祺 《郎潜纪闻》卷十一:“明公身任封疆,有心蹂躪读书人,何也?” 曹禺 《日出》第三幕:“ 翠喜 大约有三十岁左右,一个已经受尽欺凌和蹂躏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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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忽视 hūshì

[neglect;ignore;pay no regard to;fail to recognize] 不重视

忽视了学生们的真正需要

不重视;不注意。 明 沉德符 《野获编·内阁·仁智等殿宫》:“虽自命清流,忽视 武英 ,不屑与称僚寀,而时论不谓然。” 清 李渔 《闲情偶寄·演习·授曲》:“独有必不可少之一事,较阴阳平仄为稍难,又不得因其难而忽视者。” 秦牧 《艺海拾贝·核心》:“并不是说我们可以忽视塑造无产阶级英雄形象这个非常重要的文学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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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造;制作。 晋 潘岳 《西征赋》:“摹写旧 丰 ,制造新邑。”《北史·王盟独孤信等传论》:“ 毗 制造之功,亦足传於后叶。” 明 冯梦龙 《智囊补·杂智·窦义》:“绕池设六七舖,制造煎饼及糰子。”

(2).谓人为地造成。多含贬义。 叶君健 《火花》八:“即使有人不愿意卖, 吴春茂 还得动用他那支生花之笔和他那三寸不烂之舌,为这位亲家制造事件,通过打官司的合法手段,逼得人家转让给他。” 蒋子龙 《开拓者》一:“工地上的节奏,紧张而又紊乱。有的地方人喊车鸣,人为地制造热烈的气氛。”

(1).制作,将原材料加工成器物。 南朝 梁简文帝 《大法颂》:“垂拱南面,克己巖廊,权舆教义,製造衣裳。” 宋 吴曾 《能改斋漫录·记事一》:“ 徽宗 崇寧 四年,岁次乙酉,製造九鼎。” 清 王韬 《平贼议》:“ 中国 要当设局立厂,如法製造。” 沉从文 《从文自传·我读一本小书同时又读一本大书》:“日子一多,关于任何一件铁器的制造程序,我也不会弄错了。”

(2).撰作;著作。 唐 玄奘 《大唐西域记·阿踰陀国》:“ 论师 於此製造经部《毗婆沙论》。” 清 曾国藩 《湘乡县宾兴堂记》:“我朝龙兴 辽 瀋 , 太祖 以神武肇基。其製造国书,右文布化,郊庙斋戒诸大典,多成于 太宗文帝 之世。”

(3).规划布置。《古今小说·杨思温燕山逢故人》:“谁知时移事变,流寓在 燕山 看元宵。那 燕山 元宵却如何……每年 燕山 市井,如 东京 製造,到己酉岁方成次第。”

(4).人为地造成某种气氛或局面等。多含贬义。 浩然 《艳阳天》第一○九章:“ 萧长春 知道了,准得猜疑有人要暗杀他,一定能起点制造混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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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索 sīsuǒ

[think deeply] 反复思考探索

你试展开一幅地图,思索一下各地的变化,该有多么惊人。——《土地》

思考探求。《荀子·劝学》:“故诵数以贯之,思索以通之。” 杨倞 注:“思求其意也。” 汉 王充 《论衡·异虚》:“ 高宗 恐骇,侧身而行道,思索先王之政。”《宋史·儒林传二·周尧卿》:“为学不专於传注,问辨思索,以通为期。”《红楼梦》第三七回:“ 侍书 一样预备下四份纸笔,便都悄然各自思索起来。” 巴金 《“最后的时刻”》:“他的面容安静而严肃,一位伟大人物在思索自己的国家、人民和人类的光明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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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作“ 伏帖 ”。1.平伏而紧贴在上面。《广群芳谱·茶谱四》:“世人多用竹器贮茶,虽復多用箬护,然箬性峭劲,不甚伏帖,风湿易侵。” 朱自清 《阿河》:“她的头发早已是刷得光光的,覆额的留海也梳得十分伏贴。” 萧红 《生死场》三:“一张叶子落到 王婆 的头上,叶子是安静的伏贴在那里。”

(2).舒坦,舒适。《老残游记》第二回:“声音初不甚大,只觉入耳有説不出来的妙境:五臟六腑里,像熨斗熨过,无一处不伏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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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亦作“ 愤满 ”、“ 愤闷 ”。抑郁烦闷。 汉 司马迁 《报任少卿书》:“恐卒然不可为讳,是僕终已不得舒愤懣以晓左右。”《后汉书·蔡邕传》:“臣不胜愤满,谨条宜所施行七事表左。” 南朝 宋 谢灵运 《庐陵王墓下》诗:“道消结愤懣,运开申悲凉。” 唐 白居易 《渭村退居寄礼部崔侍郎翰林钱舍人诗一百韵》:“愤闷胸须豁,交加臂莫攘。” 宋 欧阳修 《湖州长史苏君墓志铭》:“﹝君﹞日益读书,大涵肆於六经,而时发其愤闷於歌诗,至其所激,往往惊絶。” 温传昭 《晴转多云,有雷雨》:“ 笑和尚 心头甜蜜蜜的,往天积在心里的愤懑全部烟消云散了。”

(2).愤慨,气愤。 北齐 颜之推 《颜氏家训·养生》:“吾见名臣贤士,临难求生,终为不救,徒取窘辱,令人愤懣。” 清 黄钧宰 《金壶浪墨·吴门秀士书》:“ 姚江 生擒 汉 奸头目二十餘口,悉纵之回。此真駑駘才,令人愤懣。” 柯云路 《三千万》:“可是,敷衍的客套,官样的文章,却使 丁猛 愈来愈愤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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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唁 diàoyàn

[offer ones condolences;mourn;condole] 祭奠死者并对家属进行慰问

亦作“吊唁”。哀悼死者并慰问生者。 汉 刘向 《说苑·修文》:“宾客弔唁,无不哀者。”《警世通言·桂员外途穷忏悔》:“ 支德 不愿为官,致政而归。闻 施济 故后,家日贫落,心甚不忍,特地登门弔唁。” 清 蒲松龄 《聊斋志异·金和尚》:“士大夫妇咸华妆来,搴幃弔唁,冠盖舆马塞道路。” 洪深 《电影戏剧表演术》第二章三:“恰巧他的业师死了,他跑到业师家里去吊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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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泼 huópō

(1) [lively;vivacious;vivid]∶生活自然,不呆板

举止活泼

(2) [reactive]∶指单质或化合物容易与其他物质起化学反应

钠、钾的化学性质活泼

(1).富有生气和活力。 曹禺 《日出》第一幕:“﹝ 潘月亭 ﹞头发已经斑白,行动很迟缓,然而见着 陈白露 ,他的年纪,举动,态度就突然变得又年轻,又活泼。”

(2).灵活,不呆板;生动自然。 明 吕坤 《呻吟语·存心》:“心要从容自在,活泼於有无之间。” 清 百一居士 《壶天录》卷下:“河面有虫盈千累万,似蛇非蛇……有人捕养碗中,或截作两段,头尾仍游行活泼,经日不僵。”《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十回:“先生出了题目,要作‘八股’,侄儿先就头大了;偶然学着对个策,做篇论,那还觉得活泼些。” 鲁迅 《书信集·致曹聚仁》:“《芒种》三期也读过了,我觉得这回比第二期活泼些。”

(3).气氛活跃热烈。 夏丏尊 叶圣陶 《文心》二:“全课堂的空气非常活泼紧张。” 草明 《乘风破浪》第三章:“会议变得活泼起来。”

(4).使具有生气和活力;使灵活。 清 李渔 《闲情偶寄·器玩·位置》:“眼界关乎心境,人欲活泼其心,先宜活泼其眼。”《儿女英雄传》第三四回:“白日里倒是走走散散,找人説谈;否则閒中望望行云,听听流水,都可活泼天机。” 李石曾 《无政府说》五:“如何可以运动血脉,如何可以活泼机体。”

(5).指手头宽裕。 李準 《李双双小传·不能走那条路》:“因为有几家解放后是活泼点,可人家也不一定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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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解释

全文共 2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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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抨击 pēngjī

(1) [lash out at]

(2) 以文章评论来攻击

作者抨击了法西斯主义

(3) 用刺痛人的、辛辣的或挖苦人的话攻击

抨击时弊

(4) [launch]∶批评性地说出;斥责

有礼貌地听了十分钟,然后进行抨击

近义词

鞭挞、反击、反攻、攻击、进犯、进击、袭击、进攻、报复、打击

反义词

推奖、歌颂、称颂、赞颂、揄扬

英文翻译

1.attack (in speech or writing); assail; lash out at; fl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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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 38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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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省 jiéshěng

[economize;save;spare] 把可以不耗费的减省下来

节省图书费

节约;节俭。《后汉书·何敞传》:“奏王侯就国,除苑囿之禁,节省浮费,賑卹穷孤。” 清 平步青 《霞外攟屑·时事·彭尚书奏折》:“查此款需费无多,可否於节省铁路巨款之中,分十分之一。” 浩然 《艳阳天》第九章:“这女人能算计,会节省,妇女群里百里难挑一。”

造句

一、节省开支不如合理开支,勤奋工作不如提高效率。

二、一切节省,归根到底都归结为时间的节省。马克思

三、一切节省,回根到底都回结为时间的节省。

四、如果你不能节省和储蓄金钱,你身上就没有成功的种子。

五、节省时间,也就是使一个人的有限的生命,更加有效,也即等于延长了人的生命。

六、法拉第中年以后,为了节省时间,把整个身心都用在科学创造上,严格控制自己,拒绝参加一切与科学无关的活动,甚至辞去皇家学院主席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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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 45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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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 gǎigé

[reform;change] 改掉旧的、不合理的部分,使更合理完善

经济改革

为了提高生产率,大家也进行技术改革。——《记一辆纺车》

(1).变更,革新。现常指改变旧制度、旧事物。《后汉书·黄琼传》:“覆试之作,将以澄洗清浊,覆实虚滥,不宜改革。”《梁书·武帝纪下》:“百官俸禄,本有定数,前代以来,皆多评准,顷者因循,未遑改革。”《元典章·户部三·分析》:“自开剏以来,其 汉 人等别无定制,以致相争词讼纷扰如此,若依旧例卒难改革。” 清 秋瑾 《满江红》词:“算弓鞋三寸大无为,宜改革。” 沉从文 《新与旧》:“这件事既已成为当地习惯,自然会好好的保存下来,直到社会一切组织崩溃改革时为止。”

(2).谓革除恶习劣行。《南齐书·刘祥传》:“上别遣敕 祥 曰:‘卿素无行检,朝野所悉……我当原卿性命,令卿万里思諐。卿若能改革,当令卿得还。’”

(3).谓删改诗文。 元 刘祁 《归潜志》卷八:“二公由文体不同,多纷争……故 雷 ( 雷希颜 )所作, 王 ( 王从之 )多改革, 雷 大愤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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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身立命的成语故事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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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安身立命,指生活有着落,精神有寄托。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该词的成语故事解释,欢迎查阅,谢谢。

【汉字书写】:安身立命

【汉语注音】:ān shēn lì mìng

【成语出处】:宋.释道原《景德传灯录.卷十.湖南长沙景岑禅师》:“僧问:‘学人不据地时如何?’师云:‘汝向什么处安身立命?”

【成语语法】:联合式;作谓语、定语、宾语;含褒义;多用于处于困境之中。

【安身立命的意思】:安身:容身,指在某地居住或生活;立命:使精神安定,不可理解成“生存”。指生活有着落,精神有寄托。

【安身立命的近义词】:兴业安家、安家立业、安居乐业;

【安身立命的反义词】:颠沛流离、无依无靠、萍踪浪迹、浪迹天涯;

【安身立命的故事】

张宁《自己写自己》:这个战斗队名叫“红旗”,意思是虽然出身黑,还要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就这样,我总算是政治上有了个家。成员出身都不好,就我出身革命家庭,大家开玩笑说这个阵容是“群黑之中一点红”。因为背景不好,我们从不主动去跟别的战斗队争什么,倒也相安无事,闲着打扑克下象棋,织毛衣聊天,上街收集造反小报看新闻。好不容易“安身立命”了,麻烦接踵而来。身边出现了追求者,不是一个,是一群,我又陷入谣言诽谤者和追求者的围困。

【安身立命例句】

明.施耐庵《水浒全传》第二回:“那里是镇守边庭,用人之际,足可以安身立命。”

丁玲《初到密山》:“看来,这里就是我今后安身立命之所。”

徐铸成《旧闻杂忆续篇.四大家族的收买》:“严宝礼惟一的目的,是把这张报办起来,立得住,能在报界安身立命。”

【安身立命造句】

对于她这样朴素无华的女子来说无论天涯海角都一样,能给她一个安身立命的地方就足够。

天涯海角无一不可安身立命之处,但对一个孤苦伶仃的女人来说,要去哪里已经让她举棋不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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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容心情的成语及解释

全文共 179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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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中国文明五千年和汉语三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国成语璀璨夺目,蔚为壮观,然而形容心情的成语你了解多少呢?下面是yuwenmi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成语,欢迎阅读与借鉴,谢谢!

1.泪下交颐:形容很伤心。

2.望云之情:比喻思念父母的心情。

3.搔首踟蹰:形容心情焦虑着急。

4.莼鲈之思:比喻怀念故乡的心情。

5.语重心沉:言辞恳切,心情沉重。

6.痛快淋漓:淋漓:心情舒畅。形容非常痛快。

7.归心似箭:想回家的心情像射出的箭一样急。形容回家心切

8.春风得意:旧时形容考中进士后的兴奋心情。后形容职位升迁顺利。

9.澹泊寡欲:澹泊:恬淡;寡:少;欲:欲望。形容心情恬淡,不图名利。

10.屏气敛息:指因心情紧张或注意力集中,暂止住了呼吸。

11.捏一把汗:因担心而手上出汗。形容非常紧张的心情。

12.久旱逢甘雨:干旱了很久,忽然遇到一场好雨。形容盼望已久终于如愿的欣喜心情。

13.痛定思痛:指悲痛的心情平静以后,再追想当时所受的痛苦。常含有警惕未来之意。

14.新亭对泣:新亭:古地名,故址在今南京市的南面;泣:小声哭。表示痛心国难而无可奈何的心情。

15.惘然若失:惘然:失意的样子。心情不舒畅,好象丢掉了什么东西似的。

16.满腹牢骚:牢骚:抑郁不平之感。一肚子的不满情绪。形容心情极为抑郁,很不得意。

17.一日不见,如隔三秋:一天不见,就好象过了三年。形容思念的心情非常迫切。

18.碧海青天:原是形容嫦娥在广寒宫夜夜看着空阔的碧海青天,心情孤寂凄凉。后比喻女子对爱情的坚贞。

19.挖耳当招:人家用手挖耳朵,却以为是在招唤自己。比喻希望达到目的的心情非常迫切。

20.心焦如焚:心里焦躁,像着了火一样。形容心情焦灼难忍。

21.灭此朝食:让我先把敌人消灭掉再吃早饭。形容急于消灭敌人的心情和必胜的信心。

22.槁木死灰:枯干的树木和火灭后的冷灰。比喻心情极端消沉,对一切事情无动于衷。

23.归心如箭:想回家的心情象射出的箭一样快。形容回家心切。

24.心怡神悦:心情怡悦,爽朗豁达。

25.满面红光:满面:整个面部。形容心情舒畅,精神健旺的样子

26.神清气爽:①形容人神志清爽,心情舒畅。②形容人长得神态清明,气质爽朗。

27.熏风解愠:熏风:和风;愠:恼怒怨恨。温和的风可以消除心中的烦恼,使人心情舒畅。

28.观望不前:不前:不敢上前。事情尚难确定时,怀着犹豫不定的心情,观察事物的发展,暂不前进。

29.搔首踟蹰:搔首:用手挠头。踟蹰:来回走动。形容心情焦急、惶惑或犹豫。亦作“搔首踟躇”。

30.悲欢离合:悲伤、欢乐、离散、聚会。泛指生活中经历的各种境遇和由此产生的各种心情。

31.喜上眉梢:喜悦的心情从眉眼上表现出来。

32.乐乐陶陶:形容心情十分愉悦。

33.痛快淋漓:心情非常畅快。

34.心怡神旷:心情怡悦,神态爽朗豁达。

35.心焦如焚:形容心情焦灼难忍。形容心情焦灼难忍。

36.面如死灰:死灰:冷却的灰烬。形容因心情沮丧或受惊吓而脸色灰白。

37.黯然神伤:黯然:心情抑郁沮丧的样子。情绪低沉,心神忧伤。

38.人逢喜事精神爽:人遇到喜庆之事则心情舒畅。

39.娱心悦目:娱、悦:使愉快。使心情愉快,耳目舒畅。

40.七拱八翘:形容关系不和谐或心情不舒畅。

41.满面春风:形容满脸笑容﹑心情喜悦。

42.襟怀洒落:襟怀:胸怀;洒落:洒脱。心情坦率,光明正大。

43.笑傲风月:犹言吟风弄月。形容心情悠闲自在。

44.谢天谢地:表示目的达到或困难解除后满意轻松的心情。

45.忻忻得意:心情愉快,自在得意的样子。

46.百感交集:感:感想;交:同时发生。各种感触交织在一起。形容感触很多,心情复杂。

47.平心而论:平心:心情平和,不动感情;论:评论。平心静气地给予客观评价。

48.坐而待旦:旦:天亮。坐着等天亮。比喻心情迫切。

49.抑郁寡欢:由于心情不舒畅而很少高兴的时候。

50.寒毛卓竖:汗毛都竖立起来。形容非常恐怖,或心情特别紧张害怕。

51.人莫予毒:莫:没有;予:我;毒:分割,危害。再也没有人怨恨我、伤害我了。形容劲敌被消灭后高兴的心情。

52.近乡情怯:指远离家乡多年,不通音信,一旦返回,离家乡越近,心情越不平静,惟恐家乡发生了什么不幸的事。用以形容游子归乡时的复杂心情。

53.淡泊以明志,宁静以致远:淡泊:恬淡寡欲;宁静:安宁恬静;致:达到。不追求名利,生活简朴以表现自己高尚的情趣;心情平稳沉着,才可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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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的词语解释

全文共 7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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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红大绿:谓颜色浓艳。

2、五光十色:形容色彩鲜艳,花样繁多。

3、镂金铺翠:形容缤纷的色彩。

4、逞娇呈美:谓花草显示出美丽的颜色。

5、鲜艳夺目:色彩鲜美艳丽,十分引人注目。

6、五颜六色:形容色彩复杂或花样繁多。引伸为各色各样。

7、斑斑点点:物体的表面颜色不纯净,颜色杂乱或凹凸不平。

8、花花绿绿:原指花草树木鲜艳多彩;形容颜色鲜明多彩。

9、浮翠流丹:翠:青绿色。丹:朱红色。青绿、朱红的颜色在流动和浮现。形容色彩鲜明艳丽。

10、云舒霞卷:形容姿态万千,色彩斑斓。

11、陆离光怪:形容现象奇异,色彩繁杂。

12、五色缤纷:指颜色繁多,非常好看。

13、桃红柳绿:桃花嫣红,柳枝碧绿,形容花木繁盛、色彩鲜艳的春景。

14、浓墨重彩:用浓重的墨汁和颜色来描绘。形容着力描写。

15、呼卢喝雉:呼、喝:喊叫;卢、雉:泛指赌博。

16、青出于蓝:青:靛青;蓝:蓼蓝之类可作染料的草。青是从蓝草里提炼出来的,但颜色比蓝更深。比喻学生超过老师或后人胜过前人。

17、陆离斑驳:形容色彩绚丽灿烂。

18、花红柳绿:红红的花,绿绿的柳条。形容颜色鲜艳纷繁。

19、余霞成绮:晚霞象美丽的锦缎一样。形容晚霞色彩绚丽。

20、目迷五色:五色:各种颜色,形容颜色既多又杂。因而看不清。比喻事物措综复杂,不易分辨清楚。

21、五彩斑斓:五彩:指青、黄、赤、白、黑五色。指多种颜色错杂而繁多耀眼。

22、无声无色:没有声音和色彩。形容平淡不动人。

23、柳绿桃红:桃花嫣红,柳枝碧绿。形容花木繁盛、色彩鲜艳的春景。

24、绚丽多彩:形容色彩华丽。

25、奇光异彩:奇妙的光亮和色彩。

26、天香国色:原形容颜色和香气不同于一般花卉的牡丹花。后也形容女子的美丽。

27、花里胡哨:形容颜色过分鲜艳繁杂。也比喻浮华而不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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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暄的词语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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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发音:寒暄[hán xuān]

寒暄的词语解释:嘘寒问暖(暄:温暖)。今泛指宾主见面时谈天气冷暖之类的应酬话。所以应注意不能写成"寒喧"

寒暄的近义词:客套、问候、问好

用寒暄造句

1、见面后,我们寒暄了几句。

2、现在的生活,温饱问题不在话下,寒暄语也多了。

3、大伙们寒暄几句就各奔东西了~

4、同学们应为要分别了寒暄了几句就回家了

5、爸爸和王叔叔一见面就寒暄起来

6、一进屋和大家寒喧了几句,马上就坐回了原位。

7、他们俩一见面就寒暄起来,而且还没完没了,真让人心烦!

8、我和我小学的同学在街上相遇,互相寒暄了几句就各自走了。

9、大伙们寒暄几句就各奔东西了。

10、他们有好的打招呼,我真想也跟他们寒暄一下

11、大年初一,亲戚朋友见面都要闲聊几句互相寒暄问个好。

用寒暄的近义词造句

客套:我进门以后,先和主人客套了一番

问候:问候是一种习惯,更是一种礼仪!

问好:请代我向你们老师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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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_其他话题作文163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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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 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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